经典案例⼁员⼯不胜任⼯作被解聘,法院判决解除
法!
2016-12-05 ⼩编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案⼀⼀号:(2015)⼆中民终字第06834号
劳动⼀者:邱俊霖(上诉⼈)赖冠霖要求解约
⽤⼈单位:四⽅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
判决⽇期:2015年7⽉17⽇
上诉⼈邱俊霖因劳动争议⼀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四⽅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原审法院称:邱俊霖于2013年8⽉1⽇⼊职我公司,双⽅签订了劳动合同。因邱俊霖不能胜任⼯作,经调岗培训后仍不能胜任⼯作,故我公司于2014年11⽉6⽇依法解除与邱俊霖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有误,故诉⾄法院,要求:1、不⽀付2013年8⽉
1⽇⾄2014年11⽉6⽇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4000元;2、不⽀付2013年度的预留薪酬27500元;3、不⽀付2014年9⽉26⽇⾄10⽉25⽇期间⼯资1920元;4、不⽀付2014年8⽉1⽇⾄2014年11⽉6⽇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资差额18000元;5、不⽀付2013年8⽉1⽇⾄2014年11⽉6⽇期间未休年休假⼯资5517.25元。
邱俊霖辩称:我于2013年8⽉1⽇⼊职四⽅公司,双⽅签订了为期⼀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我⼯资由固定⼯资、福利薪酬、预留年薪三部分组成,并于年度考核完毕后发放,但四⽅公司⼀直没有对员⼯考核发放,且拖⽋2014年9⽉、10⽉⼯资。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我不胜任⼯作,四⽅公司负责⼈在我谈话时由于发⽣分歧,单⽅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满后,四⽅公司未与我续签,应⽀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资差额。⼯作期间,我⼀直未享受过四⽅公司安排的年休假。综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先,邱俊霖认可的员⼯调动通知单及员⼯离职申请表上均显⽰邱俊霖调岗后仍不胜任⼯作;其次,庭审中邱俊霖⾃述2014年11⽉6⽇双⽅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六条、四⼗条、第四⼗六条之规定,四⽅公司应⽀付邱俊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958元。四⽅公司的⼈事薪酬管理制度中约定⽉度绩效奖⾦根据不同职务和岗位,根据员⼯当⽉⼯
作计划完成情况,按⽉发放。邱俊霖提交的⼯资条显⽰2014年9⽉26⽇⾄10⽉25⽇⼯⽉季度考核系数0.68,⽉季度考核扣款1920元,故法院采信四⽅公司关于邱俊霖该⽉考核未达标的主张,对于四⽅公司要求不⽀付扣款192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持。四⽅公司主张邱俊霖2013年考核未达标故不⽀付邱俊霖预留薪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2013年9⽉27⽇调岗调薪通知单显⽰的预留⾦额,四⽅公司应⽀付邱俊霖2013年预留薪酬2万元。邱俊霖⼯作⾄2014年11⽉6⽇,但⾃2014年8⽉1⽇起未续签劳动合同,邱俊霖主张四⽅公司⽀付其2014年8⽉⾄11⽉6⽇未签合同双倍⼯资差额18000元,不⾼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持。邱俊霖应休年假六天,四⽅公司未能提交邱俊霖同意⽤年休假折抵旷⼯早退情形的证据,故四⽅公司应⽀付邱俊霖2013年8⽉⾄2014年11⽉6⽇六天未休年假⼯资5517.25元。四⽅公司同意⽀付邱俊霖2014年11⽉⼯资2455元,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判决:⼀、⾃判决⽣效之⽇起七⽇内,四⽅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付邱俊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万三千九百五⼗⼋元;⼆、⾃判决⽣效之⽇起七⽇内,四⽅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付邱俊霖⼆○⼀三年预留薪酬⼆万元;三、⾃判决⽣效之⽇起七⽇内,四⽅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付邱俊霖⼆○⼀四年⼋⽉⾄⼆○⼀四年⼗⼀⽉六⽇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资差额⼀万⼋千元;四、⾃判决⽣效之⽇起七⽇内,四⽅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付邱俊霖⼆○⼀三年⼋⽉⾄⼆○⼀四年⼗⼀⽉六⽇期间六天未休年假⼯资五千五百⼀⼗七元⼆⾓五分;五、⾃判决⽣效之⽇起七⽇内,四⽅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付邱俊霖⼆○⼀四年⼗⼀⽉⼯资⼆千四百五⼗五元;六、四⽅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不⽀付邱俊
霖⼆○⼀四年九⽉⼆⼗六⽇⾄⼆○⼀四年⼗⽉⼆⼗五⽇期间⼯资⼀千九百⼆⼗元;七、驳回四⽅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邱俊霖不服,上诉⾄本院称:四⽅公司未提交充⾜的证据证明我不能胜任⼯作,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四⽅公司克扣⼯资192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预留年薪是⼯资的组成部分,应从我⼊职起算12个⾃然⽉,不能只计算⼏个⽉。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项、第⼆项、第六项,改判四⽅公司⽀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4000元、2013年预留年薪27500元、2014年9⽉26⽇⾄2014年10⽉25⽇⼯资1920元。四⽅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邱俊霖于2013年8⽉1⽇⼊职四⽅公司,双⽅签订了期限⾃2013年8⽉1⽇⾄2014年7⽉31⽇⽌的书⾯劳动合同,约定邱俊霖担任投资顾问部⾼级经理,年薪为18万元,其中固定⼯资为每⽉4000元;福利薪酬为每⽉5500元,福利薪酬部分与⽉度考核挂钩;每⽉5500元预留年薪作为绩效奖⾦,按照四⽅公司年度⽬标考核制度于年度考核完毕后发放。合同期满后,双⽅未再续签书⾯劳动合同。2014年11⽉6⽇,双⽅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9⽉27⽇,邱俊霖从投资顾问⼀部⾼级投资顾问,调整为投资顾问⼆部投资顾问,薪酬从2013年10⽉起调整
为年薪12万元,每⽉发放7000元,预留3000元。调岗原因为:在两个⽉试⽤期过程中,四⽅公司认为邱俊霖不能完全胜任投资顾问⼀部⾼级投资顾问这⼀岗位。2013年11⽉25⽇,邱俊霖⽉薪由7000元调整为6000元。2014年3⽉7⽇,邱俊霖从⾦融机构部调出,调⼊投资并购部,调出原因为不能胜任原⼯作。2014年5⽉,邱俊霖⽉薪由5833元调整为6000元,年度预留薪酬由30000元调整为28000元,年薪仍为10000元。
四⽅公司主张解除与邱俊霖的劳动关系是因邱俊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作。邱俊霖不认可,主张调岗是因⼯作需要,并提交录⾳、员⼯离职申请表证明四⽅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违法。员⼯离职申请表显⽰离职类别为辞退,离职原因为:由于不胜任岗位⼯作,经过两次谈话与调岗仍不胜任,予以辞退。四⽅公司认可员⼯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录⾳的真实性及邱俊霖的证明⽬的。
四⽅公司⼈事管理制度第九章薪酬制度第三条规定,⽉度绩效奖⾦根据不同职务和岗位,依据基础薪酬的⽐例提取,根据员⼯当⽉⼯作计划完成情况,按⽉发放。邱俊霖2014年9⽉26⽇⾄10⽉25⽇⼯资条显⽰⽉度考核系数0.68,⽉度考核扣款1920元。四⽅公司主张邱俊霖⽉度⽬标考核不达标,故扣除1920元。邱俊霖不认可。
邱俊霖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假6天。四⽅公司主张邱俊霖存在7.5天旷⼯,故不应再⽀付未休年假⼯资,同时提交考勤表为证。邱俊霖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旷⼯与年休假⽆关。
经释明,邱俊霖表⽰如本院认为四⽅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其同意原审判决第⼀项。
另查,邱俊霖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公司⽀付:1、违法解除赔偿⾦24000元;2、拖⽋2013年预留薪酬28000元;3、2014年9⽉26⽇⾄10⽉25⽇克扣⼯资1920元、11⽉⼯资2455元;4、2014年8⽉⾄11⽉6⽇未签合同双倍⼯资差额18000元;5、2013年8⽉⾄2014年11⽉未休年假⼯资8275元。2015年3⽉12⽇,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四⽅公司⽀付邱俊霖1、2013年8⽉1⽇⾄2014年11⽉6⽇期间违法解除赔偿⾦24000元;2、拖⽋2013年预留薪酬27500元;3、2014年9⽉26⽇⾄10⽉25⽇克扣⼯资1920元;4、2014年11⽉⼯资2455元;5、2014年8⽉1⽇⾄11⽉6⽇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资差额18000元;6、2013年8⽉1⽇⾄2014年11⽉6⽇期间未休年假⼯资5517.25元;7、驳回邱俊霖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我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调薪调岗通知书、员⼯调动通知单、员⼯离职申请表、⼈事管理制度、⼯资条及双⽅当事⼈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作岗位,仍不能胜任⼯作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作期间,四⽅公司多次对邱俊霖调岗调薪,且员⼯调动通知单及员⼯离职申请表均显⽰邱俊霖不能胜任⼯作。四⽅公司主张解除与邱俊霖的劳动关系是因邱俊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作,邱俊霖虽不认可,主张调岗是因⼯作需要,但并未就此提交充⾜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四⽅
公司的主张。四⽅公司以邱俊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作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依法⽀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现双⽅对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数额均⽆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邱俊霖主张2013年预留年薪应从其⼊职起算12个⾃然⽉,依据不⾜,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并⽆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四⽅公司的⼈事管理制度中约定⽉度绩效奖⾦根据不同职务和岗位,依据基础薪酬的⽐例提取,根据员⼯当⽉⼯作计划完成情况,按⽉发放。2014年9⽉26⽇⾄10⽉25⽇期间,邱俊霖⽉度考核系数为0.68,故邱俊霖要求四⽅公司⽀付扣款1920元,依据不⾜,原审判决就此处理并⽆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邱俊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邱俊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