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木清与岑飞榕、陈小英、李建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19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国红李小冬刘永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莫木清;岑飞榕;李建宇;陈小英 
【当事人】莫木清岑飞榕李建宇陈小英 
【当事人-个人】莫木清岑飞榕李建宇陈小英 
【代理律师/律所】莫志文广东携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莫志文广东携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莫志文 
【代理律所】广东携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莫木清 
【被告】岑飞榕;李建宇;陈小英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莫木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支罪,侵犯了李欢源的生命权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明力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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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莫木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支罪,侵犯了李欢源的生命权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二、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伙食费应否支持;三、本案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莫木清的行为造成了李欢源的死亡结果,对李欢源的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因此李欢源的家属诉请死亡
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公平的角度分析,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若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会导致受害人家属因遭受犯罪行为而所得赔偿较少,对受害人家属而言明显不公平。最后,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死亡而导致其家庭收入的减少,对被扶养人而言亦然,因此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直接的物质损失,侵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综上,莫木清上诉请求其无需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伙食费应否支持的问题。1.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案发白垢镇,受害人亲属岑飞榕等三人均居住在封开县白垢镇范围内,其也无提供票据证明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该赔偿事项,一审法院支持岑飞榕等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1000
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莫木清主张的不予支持岑飞榕等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过错责任划分的问题。莫木清与李欢源相约打猎,莫木清在持打猎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李欢源死亡,无证据证明李欢源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因此,莫木清上诉称其对本次损失只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岑飞榕等三人的损失为丧葬费53289.4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068.33元、死亡赔偿金34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5元,共423402.82元,减扣莫木清已经支付的20000元,其仍需支付403402.82元。    综上,莫木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封开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5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为:莫木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岑飞榕、李建宇、陈小英损失403402.82元;    二、驳回岑飞榕、李建宇、陈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7.02元,减半收取1313.51元,由岑飞榕、李建宇、陈小英负担68元,莫木清负担124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76元,由岑飞榕、李建宇、陈小英负担50元,莫木清负担235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08: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12日,莫木清与李欢源各自携带一支支,相约到白垢村委会古尧村二武田打山猪。2019年10月13日凌晨,莫木清在打山猪过程中误以为李欢源眼镜的红反光是山猪的眼睛,随即用瞄准射击,致使李欢源被弹击中致死。事发后当天,莫木清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支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20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1225刑初7号刑事判书,判决莫木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岑飞榕系李欢源的配偶李建宇系李欢源的儿子陈小英系李欢源的母亲。陈小英的扶养人为3人,分别是李欢源、李草源、李素梅。    岑飞榕等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为53289.49元(106579元/年÷12×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068.33元(43327元/年÷365天×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为343360元(171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欢源的母亲陈小英)为25685元(15411元/年×5年÷3人),合计425402.82元。莫木清已支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莫木清应否赔
偿岑飞榕、李建宇、陈小英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53289.4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68.3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4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欢源的母亲陈小英)25685元,合计425402.82元。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莫木清在打山猪过程中误以为李欢源眼镜的红反光是山猪的眼睛,随即用瞄准射击,致使李欢源被弹击中致死,莫木清对造成李欢源死亡负根本过错,应依法赔偿岑飞榕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53289.4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68.3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4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欢源的母亲陈小英)25685元,合计4254
02.82元。因莫木清已经赔付20000元,实际尚须赔付405402.82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案涉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莫木清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莫木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岑飞榕等三人的经济损失405402.8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