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7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福祥全贞姬赵颖
【审理法官】葛福祥全贞姬赵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晶;赵贤军;高原
【当事人】肖晶赵贤军高原
【当事人-个人】肖晶赵贤军高原
【代理律师/律所】孟祥国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祥国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祥国马光天
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代理律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晶;赵贤军
【被告】高原
【本院观点】高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
款交付给借款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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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根据一审高原提供的借条及打款证明,能够证明高原与赵贤军的爱人肖晶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该二十万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赵贤军。赵贤军也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肖晶、赵贤军与高原之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赵贤军现主张本案所涉高原对肖晶、赵贤军的债权系从案外人金利处转移而来,其已经将借款还给了金利本人。根据赵贤军提供的录音资料,高原称其对赵贤军的该债权是“转移”而来,但该“转移”表述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转移”的题中之意。该笔款项系高原向赵贤军支付,且借款时由赵贤军的爱人肖晶与高原签订了借款合同,另赵贤军亦应明知该借款的现债权人为高原本人,应向高原承担还款
义务。故对于赵贤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晶、赵贤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肖晶、赵贤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46:31
肖晶、赵贤军与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贤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晶、赵贤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晶、赵贤军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二、判令诉讼费用由高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本案在一审中双方均对案外人金利参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金利,而不是高原。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录音显示,高原认可债权是从金利处转来的,我方与高原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高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肖晶、赵贤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肖晶与赵贤军因购房资金不足向高原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15日内偿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年之内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肖晶与赵贤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但未获任何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关于高原与肖晶、赵贤军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高原将借款汇至赵贤军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且肖晶向高原出具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出借人为高原,借款人为肖晶,故高原与肖晶、赵贤军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赵贤军抗辩其实际上是与金利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赵贤军的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赵贤军抗辩通过金利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贤军向金利偿还的借款系涉案借款,故赵贤军的此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高原已经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高原与肖晶、赵贤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肖晶、赵贤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高原要求肖晶、赵贤军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肖晶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晶、赵贤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肖晶、赵贤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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