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娥、栾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黑11民终2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铁王凤吴萌萌 
【审理法官】王铁王凤吴萌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胜娥;栾晶;李彬;王庆林 
【当事人】王胜娥栾晶李彬王庆林 
【当事人-个人】王胜娥栾晶李彬王庆林 
【代理律师/律所】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华海微黑龙江边陲律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华海微黑龙江边陲律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涛贾其娟华海微 
【代理律所】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黑龙江边陲律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胜娥 
【被告】栾晶;李彬;王庆林 
【本院观点】王庆林、王胜娥向栾晶、李彬借款的事实,有2011年6月6日、7月18日王胜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王庆林认可向栾晶、李彬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庆林、王胜娥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庆林、王胜娥向栾晶、李彬借款的事实,有2011年6月6日、7月18日王胜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王庆林认可向栾晶、李彬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庆林、王胜娥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王胜娥主张其为案涉借款的中间人并非债务人、担保人,但是2011年6月6日、7月18日借条均由王胜娥出具,且王胜娥自认偿
还过300000元借款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王胜娥主张其为案涉借款中间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胜娥主张2018年5月10日王庆林与栾晶、李彬重新出具欠条中约定,“此款由王胜娥在栾晶、李楠打条借还完剩余款",王胜娥出具的两张借条在王庆林出具欠条之后无效,但经结算王庆林重新出具欠条系认可王胜娥出具借条的借款尚未清偿完毕,并不导致2011年6月6日、7月18日的借款无效,亦未免除王胜娥的还款义务,且在结算后,王胜娥仍然偿还栾晶、李彬50000元,故王胜娥主张2011年6月6日、7月18日借条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王庆林主张案涉借款均以车库、房产及现金还款的形式结清,但是王庆林用车库、房产抵顶案涉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王庆林于2018年5月10日双方结算后又为栾晶、李彬出具欠条,认可尚欠栾晶、李彬340000元,对王庆林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胜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7.50元,由王胜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3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王庆林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2011年通过王胜娥向栾晶、李彬借款1000000元。1.在借款一个月后,栾晶要回200000元,一张200000元欠条被王庆林收回;2.后期栾晶与王庆林结算,一张400000元欠条被王庆林收回;3.2011年6月6日王胜娥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日借栾晶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还清。借款人王胜娥2011年6月6日";4.2011年7月18日王胜娥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日借李彬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还清。借款人王胜娥2011年7月18日"。借款时,由栾晶、李彬将100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胜娥,栾晶、李彬每月6日到王胜娥单位领取利息,其中领取借款本金600000元在2011年7月、8月、9月3个月的利息36000元,领取借款本金200000元在2011年8月、9月2个月的利息8000元。2012年6月份王胜娥分2次给付栾晶现金300000元,2012年12月王庆林用状元城66平方米住宅楼顶抵债务180000元,用恒运一期19.7平方米车库顶抵债务120000元。2016年5月份栾晶与王庆林进行对账结算,还剩790000元未偿还,栾晶将把2011年6月6日王胜娥出具的400000元的欠条交给王庆林。栾晶、李彬欠董宝亮450000元,三方协商此款由王庆林代为偿还,同时栾晶给王庆林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王庆林偿还借款450000元。2018年5月10日栾晶、李彬将790000元的欠条交给王庆林,王庆林重新给出具一张340000
元的欠条,写明“欠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此款由王胜娥在栾晶、李楠打条借还完剩余款),2018年10月结清,欠款人王庆林,2018年5月10日"。经栾晶、李彬多次索要,王胜娥给付李彬50000元,剩余29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截止2019年5月栾晶、李彬回收债权1144000元。另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4.75%。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胜娥向栾晶、李楠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王胜娥向栾晶、李楠借款时披露了实际借款人为王庆林,但王胜娥实际参与借款活动的履行,代王庆林偿还借款利息42000元、代偿还借款本息300000元。出借人栾晶、李楠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王胜娥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借款关系发生在名义借款人王胜娥和实际借款人王庆林身上,实际借款人王庆林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且为出借人栾晶、李楠出具欠条,王胜娥在王庆林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出借人并没有放弃向其主张权利,王胜娥主动偿还债务50000元,此债务应由王胜娥、王庆林共同偿还。王胜娥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庆林,是受王庆林委托而代为出具借条,借款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胜娥在栾晶、李彬处借款800000元,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自
认按月2分利计算利息,此后实际借款人王庆林按照月2分利履行债务。2011年6月借款600000元,7月借款200000元,偿还至2011年8月3个月的利息44000元,自2011年9月开始至2012年6月10个月的利息160000元,2012年6月偿还300000元,其中有利息160000元,本金140000元。自2012年7月剩余本金660000元,至2012年12月6个月的利息79200元(660000×6×0.02),本息合计739200元,去除用房屋抵债300000元,剩余本金439200元。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42个月利息368928元(439200×42×0.02),本息合计808128元。通过上述计算,王庆林出具借条的790000元中,有本金439200元,利息350800元。此后通过转让债务450000元,冲减利息350800元、本金99200元,剩余本金为340000元。由此可以确认2018年5月10日王庆林出具340000元的欠条确认的借款数额已经吸收了王胜娥的借款,减去王胜娥后期偿还50000元,仍有29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栾晶、李彬要求王胜娥、王庆林给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名义借款人王胜娥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王庆林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名义借款人主张自己没有实际用款,王庆林是实际用款人,且王庆林出具的340000元的欠条中已经包括王胜娥出具的400000元借条,认为栾晶、李彬涉嫌。由于王胜娥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已经被其他人取得,栾晶、李彬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名义借款人王胜娥还款,符合法律规定。
栾晶、李彬要求王胜娥、王庆林给付借款利息,因王胜娥、王庆林出具的欠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且二人不同意给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胜娥、王庆林应从2018年11月1日支付利息。王庆林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王胜娥、王庆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栾晶、李彬(曾用名李楠)借款本金290000元;二、王胜娥、王庆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栾晶、李彬(曾用名李楠)借款利息14500元(2018年11月1日-2019年8月1日,290000×6%×10÷12)。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王胜娥、王庆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