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亮,王晴与王风,王杰,王社祥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37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平李刚陈帅
【审理法官】陈平李刚陈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小亮;王晴;王社祥;王杰;王风
【当事人】刘小亮王晴王社祥王杰王风
【当事人-个人】刘小亮王晴王社祥王杰王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小亮;王晴
【被告】王社祥;王杰;王风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小亮与王社祥婚后在沈家寨 155号宅基地前院建盖两间两层楼房,建盖期间刘小亮、王社祥、王晴、王风、王杰虽一起生活,但建房时王晴在大学就读,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王风、王杰已经参加工作,有一定收入且并未分家,一审法院据此认
定家中建房时王风、王杰也做出了贡献,故由刘小亮、王社祥、王风、王杰共同参加房屋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小亮、王晴上诉称王晴也参与了房屋的建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房屋的具体分配,需从有利生活、和谐方便的方面考虑,故一审法院判决 一楼的两间房屋归王社祥所有;二楼六间房子中,座南向北的两间房屋归刘小亮所有;坐东向西由北向南的第一、第二间房屋归王杰所有;坐东向西由北向南的第三、第四间房屋归 王风所有;出入的大门以及上下楼梯由 刘小亮、王晴与王社祥、王风、王杰共同使用;二楼的卫生间由刘小亮以及王风、王杰共同使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小亮、王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刘小亮已预交 1775.8元由刘小亮负担,王晴已预交 1775.8元由王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5:45:29
刘小亮,王晴与王风,王杰,王社祥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3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亮,女,
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沈家寨村村民,住西安市莲湖区崇智路
58号三民汉风苑(西区)12号楼1单元7层7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晴,女,
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沈家寨村村民,住西安市莲湖区崇智路
58号三民汉风苑(西区)12号楼1单元7层7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亮,女,
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沈家寨村村民,住西安市莲湖区崇智路
58号三民汉风苑(西区)12号楼1单元7层7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社祥,男,
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沈家寨村某某村民,住该村
1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海,男,
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住周至
县城景园小区
1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
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石棉制品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沈家寨村
1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
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沈家寨村某某村民,住该村
1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海,男,
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住周至
县城景园小区
1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
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石棉制品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沈家寨村
1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又名王凤,女,
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南何新村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南何新村
9号楼三单元二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海,男,
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住周至
县城景园小区
1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
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石棉制品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沈家寨村
105号。
上诉人刘小亮、王晴因与被上诉人
王社祥、王杰、王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20)陕0116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小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家寨
155号房屋的一楼归刘小亮和王晴所有,二楼归王社祥、王杰、王风所有;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社祥、王杰、王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分割房屋方法有误。刘小亮一直住在涉案楼房一楼直至离婚后搬离,王社祥才搬入该屋。一审法院认为王社祥长期生活在该楼房一楼,故将一楼的两间房屋分配给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划分混乱,违背农村传统习惯,制造了宅基地使用权矛盾和隐患。二、刘小亮与王晴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
“依法分割沈家寨155号婚后共同修建的两间两层的第一层东边一间归申请人刘小亮所有,一层西边一间归申请人王晴所有。第二层房屋归三被申请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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