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王启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54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刘涛
【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刘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王启飞
【当事人】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王启飞
【当事人-个人】王启飞
【当事人-公司】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朝栋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陈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肖开杰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朝栋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陈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肖开杰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朝栋陈磊张远航肖开杰
【代理律所】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启飞
【本院观点】上诉人金盛达一审及二审中均认可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了本案主张,同时还认可其主张的“借款"是被上诉人基于开展单位业务所产生,并非被上诉人个人事务产生的“借款",因此本案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因工作需要向上诉人借支款项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意见,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盛达一审及二审中均认可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了本案主张,同时还认可其主张的“借款"是被上诉人基于开展单位业务所产生,并非被上诉人个人事
务产生的“借款",因此本案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因工作需要向上诉人借支款项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意见,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金盛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5:02: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熊剑于2015年在原告的砖厂务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L3000元用于生活开支。2016年4月24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3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元的借条,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本息,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按3%利息计算。被告于2017年委托熊强用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8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0月向本院诉求解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被告王启飞是原告昆明金盛达的员工,其在职期间产生多次款项借支,《借支申请单》记载借款事由为玉溪审计局项目费用、客户费用借支等工作事项。原告亦在诉称中认可被告向其借支款项系基于工作事由。本案借款的产生是基于开展原告单位的业务,并非被告个人的事务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金盛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经向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不被受理,依法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一审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将再无救济途径,或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定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综
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上,上诉人金盛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王启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1民终54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栋,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开杰,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达")因与被上诉人王启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1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盛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栋、陈磊,被上诉人王启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肖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盛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经向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不被受理,依法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一审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将再无救济途径,或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定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启飞答辩称,1.从上诉人的起诉状看,虽然案由是劳动争议,但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所载明的内容均属于借款。2.根据《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本案不应当由法院处理。同时,如果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则需要向法院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来说明款项的完整性,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单位内部的会计和审计报告,仅仅用借支单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出庭,证明涉案借款均为职务用途,而不是本人用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金盛达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8397.68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被告王启飞是原告昆明金盛达的员工,其在职期间产生多次款项借支,《借支申请单》记载借款事由为玉溪审计局项目费用、客户费用借支等工作事项。原告亦在诉称中认可被告向其借支款项系基于工作事由。本案借款的产生是基于开展原告单位的业务,并非被告个人的事务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
理问题的答复》规定,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盛达一审及二审中均认可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了本案主张,同时还认可其主张的“借款"是被上诉人基于开展单位业务所产生,并非被上诉人个人事务产生的“借款",因此本案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因工作需要向上诉人借支款项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意见,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金盛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金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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