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与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7 
【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18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伟伟王春平 
【当事人-公司】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陈小军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陈小军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柏林陈小军徐志强 
【代理律所】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 
【被告】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本院观点】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春平举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淑明晶公司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春平因伤后导致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构成八级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春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应否支持;四、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应将中铁十六局支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作抵扣处理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淑明晶公司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春平因伤后导致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构成八级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春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应否支持;四、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应将中铁十六局支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作抵扣处理应否支持。现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本案中王春平与淑明晶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但张伟伟在二审中认可王春平受伤时其施工的工程系淑明晶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其从铁运公司承包后将整个工程转包或部分分包给他人,应当认定王春平系为淑明晶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其应当对王春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在一审中已举示了淑明晶公司制作的考勤表证明淑明晶公司记录了王春平的出勤做工的情况,还举示了淑明晶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系张伟伟的授权委托书,且王春平受伤后
张伟伟多次垫付了王春平的医疗费。上述事实可佐证王春平系为淑明晶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判决认定淑明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二审中自认其系先进场施工后补签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因王春平受伤时淑明晶公司还未与铁运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就否定王春平实际是为淑明晶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抗辩主张应当由中铁十六局或铁运公司对王春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王春平的伤残等级问题。一审中,法院已经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渝中正(2021)法(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平的伤残等级为性功能障碍八级伤残,且根据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的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对王春平为何因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作出了专业的、合理的解释,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一、二审中均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王春平因伤致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是正确的;其次,王春平系因从事工程劳务施工而受伤,而非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而受伤,且其在一审中举示了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也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系长期在农村务农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本案二审中,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张伟伟垫付给王春平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王春平已同意。从淑明
晶公司、张伟伟举示的证据看,张伟伟已垫付费用的总金额为200380.26元,虽然王春平主张其中的两万元系其与张伟伟另行协商的其他费用不应作为垫付费用扣除,但王春平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张伟伟已垫付费用的总金额为200380.26元。因一审中对王春平的部分医疗费未作为损失予以认定,故该费用中医疗费的金额180012.56元,应按本案双方责任比例进行抵扣,该费用中王春平应当自担的医疗费的金额为63004.40元,该金额应当在淑明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淑明晶公司垫付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20367.7元,因其他损失一审中已作认定,该金额应全部在淑明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四。因并无证据证明中铁十六局支付给王春平的1万元与本案淑明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成立。    综上,因上诉人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即扣除张伟伟垫付的部分费用后,淑明晶公司还应支付给王春平的赔偿金额为:270842.70元-63004.4元-20367.7元=1874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春平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47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5.65元(王春平已预缴),鉴定费及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6112.43(王春平已预缴),共9098.08元,由王春平负担4042.64元,由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5.4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83.00元(张伟伟已预缴),由张伟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2元,由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负担1214.2元,由王春平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04: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淑明晶公司制作投标文件,经招投标后,铁运公司与淑明晶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淑明晶
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驻工地施工。张伟伟受淑明晶公司的委托,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2018年1月1日,王春平在淑明晶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时受伤(王春平中午工作结束,准备就餐时,预将王春平从工作地点吊出的吊车尚未到来,王春平解开安全带站在木板上等待时,木板断裂,王春平跌伤)。王春平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1月5日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2018年4月25日出院。张伟伟垫付了王春平前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王春平的伤情被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2.完全性脊髓损伤;3.双下肢瘫痪;4.腰椎横突骨折;5.胸腔积液。2019年6月12日,王春平入住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取内固定),2019年6月20日出院,在此期间产生医药费2827.21元。除此之外,王春平产生的门诊医药费共1696.00元。受本院的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渝中正(2021)法(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平的伤残等级为性功能障碍八级伤残、脊柱骨折九级伤残;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均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营养时限为90日。王春平支付鉴定费2900.00元。因此鉴定所需,王春平先后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日前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共322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