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林、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3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 
【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金林;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江苏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金林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江苏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金林 
【当事人-公司】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江苏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杜广玲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刁晨伟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游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杜广玲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刁晨伟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游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金荣杜广玲刁晨伟游磊 
【代理律所】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金林 
【被告】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江苏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3日至被上诉人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结束。上诉人于2020年6月8日签署的“离职证明”能够证明其负责的土木工程项目业已结束,其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上诉人盖章表示同意。同时案涉“工资支付凭证”
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
也可以佐证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当日终止,被上诉人已经结算并支付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全部工资。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2020年6月8日之后继续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计发此后的工资待遇,不过其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持续稳定的正常劳动,且不足以推翻“离职证明”及工资支付凭证业已反映其已离职的事实。即便上诉人在2020年6月8日之后为被上诉人提供一定的劳动,也不足以认定此系原劳动合同的延续,故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请求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此后的工资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金林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金林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46: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金林于2020年3月3日进入北航凌云公司工作,双方
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3日至北航凌云公司单位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结束;每月工资为税后20000元。高金林工作期间,北航凌云公司每月8日支付高金林上月工资。2020年6月8日,高金林签署一份离职证明载明:“本人高金林于2020年3月3日起在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江苏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项目终止日。目前工地土木工程项目已结束,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望公司批准”。该“离职证明”盖有北航凌云公司单位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金林于2020年6月8日签署的“离职证明”盖有北航凌云公司单位印章,并载明“目前工地土木工程项目已结束”等内容,能够证明高金林负责的土木工程项目已结束,因个人原因向北航凌云公司申请离职,北航凌云公司表示同意的事实,该证据结合“工资支付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当日终止,北航凌云公司已结算并支付高金林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工资。而高金林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为北航凌云公司提供了持续的稳定的正常劳动,且不足以反驳北航凌云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及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庭审中,高金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
署的“离职证明”系受北航凌云公司胁迫或欺诈所为。即便高金林在2020年6月8日之后为北航凌云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因此,高金林按原劳动合同主张2020年6月全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本案高金林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高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金林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高金林在本案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仅主张2020年6月8日至6月30日的未发工资1448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金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所谓的“离职证明”和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8日终止,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离职证明》并不能证明高金林实际已于2020年6月8日离职。从《离职证明》的内容看,并非被上诉人依法出具,实际是一份上诉人个人的辞职申请,签署日期是2020年6月8日,被上诉人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但没有签署意见。辞职申请并没有注明何时正式离职,故实际上是上诉人在当日提出申请,后来公司加盖印章,但双方并没有明确正式离职时间,上诉人实际工作到6月底。
上诉人在2020年6月30日通过发问“刘总、陈总六月份已经结束了,土建工作已基本结束,7月份我是否可以退出”。因此,2020年6月8日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的日期,并非正式离职的日期。(二)聊天记录系案涉项目的工作,成员中的“陈实”是被上诉人另一位负责人,被上诉人抗辩的也仅是陈实不在项目现场。从聊天的内容看,陈实确实不在现场,所以其才在工作里不停地安排工作,上诉人不停地汇报工作情况并按其要求发送现场照片,且大多是一些细节性、具体性的工作,直接证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已经充分证实上诉人实际工作到2020年6月30日。    综上所述,高金林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金林、北京航天凌云波纹管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30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玲,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