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冰与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 
【审理法官】刘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闫冰;赵晶 
【当事人】闫冰赵晶 
【当事人-个人】闫冰赵晶 
【代理律师/律所】邓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吴广松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吴广松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凤吴广松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闫冰 
【被告】赵晶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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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虽然闫冰主张的涉案款项中有96000元系
在领航者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支出,并直接汇入领航者公司的账户,另闫冰主张的一张借条中亦确实载明涉及部分出借款项的性质可以属于对领航者公司的投资行为,故闫冰所主张的借款中确有部分事实与刑事侦查结果相关联,涉嫌经济犯罪。但对于闫冰的起诉中涉及的45万元购房借款,从赵晶出具借条载明的款项性质和双方后期聊天的内容来看,应当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84万元均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予以驳回,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39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18:44:5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闫冰主张的涉案款项中有96000元系在商户领航者财富(北京)管
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者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支出,并直接汇入领航者公司的账户,领航者公司为其出具了收到12万元的收据。因涉案款项发生期间赵晶系领航者公司的业务员,而领航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赵晶的主管经理李文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闫冰所诉事实与刑事侦查结果相关联,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对于闫冰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闫冰的起诉。    本案二审中查明,2016年12月17日赵晶为闫冰出具借款书一份,载明“赵晶从闫冰处先给拿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用于购房使用",同日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赵晶从闫冰处先行划入赵晶名下账户人民币三十六万元整,其中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用于投资领航者(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14年8月30日闫冰配偶张松向赵晶转款25万元,2015年6月28日闫冰配偶张松向赵晶转款20万元,2015年8月16日闫冰向领航者公司POS机刷卡96000元,2016年2月18日闫冰向赵晶转款10万元,2016年闫冰向赵晶转款8万元,2016年4月18日闫冰向赵晶支付宝转款3万元。闫冰认可期间
赵晶偿还2万元。    2016年7月28日闫冰和赵晶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闫冰:“不怪我说你,连我们借你买房子的45万都投出去,如果不是这件事发生,我们还不知道你没拿钱去买房。如果不是因为是这么多年的朋友,说什么我们也不会借的"赵晶回答:“我拿钱买房了"“就是我的钱那时回不来,才借你们的钱交首付啊"“那时就是说的那你们钱买房,那边给的利息都给你们,我不要。而且那边也不是按月给,我还是按月给你们的",闫冰答复“你上次跟我说我的钱除了在老李那边的,剩下的全杨洋哪儿。"“如果你买房我没有问题"。    2016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领航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理,2018年10月10日朝阳法院作出2018京01某某刑初1270号刑事判决书,检查机关指控称李文勇等人在领航者公司等地,以高息返利为名从500余名投资者非法吸收资金1.8亿余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83939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闫冰主张的84万元借款中有9.6万元系在领航者财富(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者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支出,而认为本案与经济犯罪有关,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属于因单纯的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与经济犯罪无关。赵晶因购房及资金周转困难,陆续从闫冰处借款
86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在聊天记录中亦对借款的事实及用途进行了确认。(二)裁定书中所称的9.6万元由赵晶自行投资到领航者公司,与闫冰无关,闫冰是按照赵晶的指示进行的刷卡投资。(三)2014年8月30日、2015年6月28日向赵晶转账的20万元、25万元均系赵晶为购房而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与领航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均系赵晶为购买昌平区北七家的房产而从闫冰处借款。根据闫冰提交的聊天记录在2016年7月28日赵晶明确表明将闫冰的45万元用于了购房,并且声称是因为自己的钱那时回不来,才借闫冰的钱交首付;且在2016年12月18日的聊天中,赵晶再次确认45万元用于买房。同时在2016年12月17日赵晶向闫冰出具的《借款书》中亦表示将45万元用于了购房。(四)2015年11月28日、29日的10万元、2016年3月21日的8万元均有《借贷款书》,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中的9.6万元与领航者公司的经济犯罪有牵连,但领航者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事纠纷应继续审理,而不应驳回闫冰的起诉。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首先,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
系,借贷主体是闫冰与赵晶,与领航者公司或者李文勇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对闫冰来说借贷的对象是赵晶,闫冰将款项出借给赵晶,赵晶将款项用于何处,不影响赵晶向闫冰偿还借款。再次,其中的45万元是出借给赵晶用于买房,且实际也用于了买房,一审法院至少应对该笔款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不应笼统的将本案全部移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