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祥虎与王静、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9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祝杰宋新河孟娟 
【审理法官】祝杰宋新河孟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董祥虎;王静;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祥虎王静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祥虎王静 
【当事人-公司】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明桎 
【代理律所】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董祥虎;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王静;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在寻求实体上的救济时,必须先遵循程序上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异议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31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82民初134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王静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金桥公司名下。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寻求实体上的救济时,必须先遵循程序上规定。因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的,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对另案提出的确权之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另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于诉讼保全行为及裁定不服的,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异议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在王静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已经被(2019)苏0382民初1345号案件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目前涉案房屋仍处于预查封状态。在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王静提起了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房屋为其购买,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对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王静;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董祥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21:02: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王静购买金桥国际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2002室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2.24平方米,单价为成交总价为603914元。金桥公司于当日向王静出具收据,载明收到3号楼1单元2002室房款603914元。后金桥公司向王静交付涉案房屋。王静在2016年6月23日办理上房手续,并装修入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王静与金桥公司对房屋的坐落位置、价款、付款方式已有了明确的约定,王静将购房款支付完毕,金桥公司亦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王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王静与董祥虎均未有就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均未取得所有权。虽然金桥公司与第三人董祥虎签订的买卖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但金桥公司与王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在前,且将合同标的物即涉案房屋交付给王静,王静也已实际装修入住。基于合同履行情况,确认王静与金桥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优先继续履行,故王静要求金桥公司协助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具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祥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上诉人的请求和案件事实,上诉人具备独立请求权资格,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要求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备手续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审查。所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两个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庭确认其与金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购房确认单)有效,上诉人随即提出两个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一审法院仍然同时审理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交清购房款。庭审时,被上诉人称系多次交款,但被上诉人只出具一份收据,被上诉人所称前后矛盾,故不能采信。而金桥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交付款凭证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已全额交清购房款。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就认定了双方对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时,该房屋是在法院查封状态。所以,被上诉人是非法占有涉案房屋。五、被上诉人在签订购房确认单时,金桥公司具备销售商品房的条件和资格。所以,在同一时间段购买同一小区的商品房的业主大有
人在,也都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在长达几年的时间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唯一的解释就是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购买涉案房屋。六、在邳州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提起异议之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阶段。而被上诉人同时又在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违法相关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金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与金桥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备。所以,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董祥虎与王静、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9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祥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霏,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岳桂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南路某某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祥虎因与被上诉人王静、原审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原审第三人新沂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祥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上诉人的请求和案件事实,上诉人具备独立请求权资格,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要求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备手续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审查。所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两个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庭确认其与金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购房确认单)有效,上诉人随即提出两个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一审法院仍然同时审理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交清购房款。庭审时,被上诉人称系多次交款,但被上诉人只出具一份收据,被上诉人所称前后矛盾,故不能采信。而金桥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交付款凭证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已全额交清购房款。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就认定了双方对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时,该房屋是在法院查封状态。所以,被上诉人是非法占有涉案房屋。五、被上诉人在签订购房确认单时,金桥公司具备销售商品房的条件和资格。所以,在同一时间段购买同一小区的商品房的业主大有人在,也都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在长达几年的时
间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唯一的解释就是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购买涉案房屋。六、在邳州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提起异议之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阶段。而被上诉人同时又在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违法相关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金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与金桥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备。所以,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