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静与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辖终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
【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邱静;王继伟
【当事人】邱静王继伟
【当事人-个人】邱静王继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邱静
【被告】王继伟
【本院观点】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王继伟与邱静未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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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王继伟与邱静未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邱静的住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继伟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邱静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邱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22:46:23
【二审上诉人诉称】邱静上诉称:《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这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王继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符合移送的法定情形,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邱静与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2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静因与被上诉人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8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邱静上诉称:《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这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王继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符合移送的法定情形,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继伟对于邱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王继伟与邱静未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邱静的住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继伟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
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邱静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邱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长亮
书 记 员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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