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海与李云飞、张静、李明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19)粤02民终19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小华黄颖红李罡 
【审理法官】邓小华黄颖红李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文海;李云飞;张静;李明昭 
【当事人】王文海李云飞张静李明昭 
【当事人-个人】王文海李云飞张静李明昭 
【代理律师/律所】董志华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王苑麒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韩燕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志华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王苑麒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韩燕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志华王苑麒韩燕 
【代理律所】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文海;李明昭 
【被告】李云飞;张静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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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文海在其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中自述:“以前我帮了你,给的现金,给了一次现金,两次转账是不是"。    二审调查询问中,王文海称,借条每年一换,一直都在换借条,换一次借条还一次利息,之前都是现金偿还利息,并称不认识李明昭,只在交付200000元现金时见过一次,也不清楚李云飞哪位亲属在做电器生意。李云飞则称王文海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6月23日、7月10日三笔转账发生时间在2014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足球世界杯期间,李明昭在此期间输了很多钱,之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对王文海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文海有无向李云飞实际出借涉案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王文海作为出借人,有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且若其已实际支付借款,则借款过程、支付方式、利息约定等事实应具有唯一性及确定性,但在本院进一步审核其交付借款的事实时,发现王文海自述及举证存在冲突甚至
矛盾之处:1.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交付方式。王文海在其提供的关于《借据》形成的录音录像中自述其是一次现金,现金两次转账。而在一审起诉时则提供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日分五笔转账共计1000000元给尾号6739的账户,支付了涉案借款。经一审法院核实,该账户户名为韶关市华南城机电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时王文海也提供证据拟证明该1000000元转账与本案借款有关,而是其另行购买商铺支付的款项),在无法证实该账户与李云飞有关联后,王文海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又提供证据称其一共支付本金590000元及320000元给李云飞,其中200000元于2014年前后现金交付,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刘红霞向李明昭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8日向李云飞分别转账200000元,剩余110000元不清楚如何交付。该陈述中,关于2015年1月8日转账的200000元,又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该200000元为“卡取"。之后在二审中,王文海又否认了之前陈述的交付方式,且提供证据称其曾分五次将488900元转入李明昭账户,另外分两次分别向李明昭、李云飞交付现金200000元、100000元。由此可见,王文海对借款本金共陈述了四种不同的交付过程及形式,且其陈述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王文海主张其已实际交付借款,可信度极低。2.关于借款时间。王文海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称,67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35万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而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及本院二审期
间,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则反映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之间,其主张的借款时间也存在矛盾之处。3.关于借款用途。一审时,王文海陈述系用于李明昭做电器生意,二审时则称不清楚是用于李云飞的哪位亲属做生意,其陈述存在不实之处。4.关于利息约定及换借据情况。王文海一审时陈述只换了一次借据,且2017年之前未约定利息,之后陈述1020000元借款形成时却称计入一部分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利息。二审期间,王文海还表述借据为一年一换,且最后一次借据载明金额包括部分利息,2017年之前的利息已现金支付完毕。可见,对于是否约定利息、利息是否支付完毕及是否计入本金内,王文海的陈述有冲突之处。    综合以上论述,王文海提供的拟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借款的证据及其陈述,证明力明显偏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付款事实。且根据其最后一次陈述款项支付情况来看,其转账均是转入李明昭账户,而非李云飞账户,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李云飞指示其将款项付至李明昭账户,所述现金支付300000元的事实,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李云飞也不予认可,故王文海在本案中不能证实其已向李云飞支付借款的事实,其主张李云飞偿还10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询问情况,王文海也明确对李明昭没有诉讼请求,因此,王文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文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