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新杰与闫金凤、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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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中军马春茂薄晓霞 
【审理法官】杨中军马春茂薄晓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新杰;闫金凤;王娟 
【当事人】程新杰闫金凤王娟 
【当事人-个人】程新杰闫金凤王娟 
【代理律师/律所】陈超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张娇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超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张娇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超张娇 
【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新杰;闫金凤 
【被告】王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娟与程新杰、闫金凤于2011年6月9日形成借条中约定的5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回避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娟与程新杰、闫金凤于2011年6月9日形成借条中约定的5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程新杰、闫金凤辩称2011年6月9日借条约定的5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其二人认可的于2016年2月1日向王娟借款18000元的借条就书写在有争议的2011年6月9日50000元借条的背面,若2011年6月9日的5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程新杰、闫金凤为什么在2016年2月1日向
王娟再次借款并写下借条时未对书写在同一张纸上的之前2011年6月9日未实际发生的借条进行注明或收回该张借条?程新杰、闫金凤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每次的借款数额相对不大,并未明显超出双方的经济能力,王娟陈述以现金方式出借资金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等情况,一审判决程新杰、闫金凤向王娟偿还借款共计60000元正确。程新杰、闫金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书写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由此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其二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均不出庭向法庭说明情况、接受法庭询问,仅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新杰、闫金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程新杰、闫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11: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新杰、闫金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程新杰
、闫金凤向王娟借到现金5万元,二人于当天向王娟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1日,程新杰、闫金凤又向王娟借到现金18000元,二人于当天给王娟出具欠条一张。自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程新杰、闫金凤陆续向王娟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现王娟以程新杰、闫金凤至今未向其偿付下欠借款本息,以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将纠纷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程新杰、闫金凤有向王娟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的民事责任。王娟请求程新杰、闫金凤支付借款利息,因其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借本金要支付利息,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而程新杰、闫金凤一方面抗辩王娟未向其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又一方面陈述其多次向王娟偿还过借款本金,却又故意回避下欠王娟借款本金确切数额是多少。故其关于未收到借款本金5万元及双方不存在多次借款的辩解不足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程新杰、闫金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娟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王娟负担1170元,由程新杰、闫金凤负担65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新杰、闫金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程新杰、闫金凤向王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王娟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9日程新杰、闫金凤向王娟借到现金50000元,二人当天给王娟出具借条一张。与事实不符。首先,王娟当庭诉称,其于2011年6月9日将50000元交付于程新杰、闫金凤,二人当天给王娟出具案涉50000元借条,但王娟一审提交的是2011年6月10日取款46000元的凭证,该凭证与王娟的诉称交付过程明显矛盾,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王娟提交的交付借款的证据,但又认定2011年6月9日王娟向程新杰、闫金凤交付50000元现金,明显无事实依据。其次,王娟诉称2011年6月9日后,程新杰、闫金凤又多次向其借款,并表示程新杰、闫金凤已将2011年6月9日后的多笔借款清偿完毕,明显不合常理,亦能印证案涉2011年6月9日借条的借款没有交付。第三,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程新杰、闫金凤实际交付50000元借款,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虽有借条,但王娟并未向程新杰、闫金凤交付借款,故2011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不能生效。双方仅存在2016年2月1日的18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现在尚欠10000元。2.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多处错误,与认定事实部分相矛盾。 
程新杰与闫金凤、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8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金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新杰、闫金凤因与被上诉人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新杰、闫金
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程新杰、闫金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程新杰、闫金凤向王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王娟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9日程新杰、闫金凤向王娟借到现金50000元,二人当天给王娟出具借条一张。与事实不符。首先,王娟当庭诉称,其于2011年6月9日将50000元交付于程新杰、闫金凤,二人当天给王娟出具案涉50000元借条,但王娟一审提交的是2011年6月10日取款46000元的凭证,该凭证与王娟的诉称交付过程明显矛盾,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王娟提交的交付借款的证据,但又认定2011年6月9日王娟向程新杰、闫金凤交付50000元现金,明显无事实依据。其次,王娟诉称2011年6月9日后,程新杰、闫金凤又多次向其借款,并表示程新杰、闫金凤已将2011年6月9日后的多笔借款清偿完毕,明显不合常理,亦能印证案涉2011年6月9日借条的借款没有交付。第三,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程新杰、闫金凤实际交付50000元借款,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虽有借条,但王娟并未向程新杰、闫金凤交付
借款,故2011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不能生效。双方仅存在2016年2月1日的18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现在尚欠10000元。2.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多处错误,与认定事实部分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