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宏、王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宏伟个人资料简介【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44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 
【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宏;王为英;张小英 
【当事人】李志宏王为英张小英 
【当事人-个人】李志宏王为英张小英 
【代理律师/律所】戴玲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玲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玲 
【代理律所】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志宏;王为英 
被告张小英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李志宏是不是共同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张小英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7日住院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有无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侵权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高度盖然性新证据关联性相邻关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李志宏是不是共同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张小英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7日住院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系因相邻关系引发纠纷并互相拉扯、推搡,致使张小英摔倒,两上诉人也一并倒下压在张小英身上,两上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张小英摔倒被压伤,因此,两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张小英在摔倒被压伤后,虽然当日的CT检查未查出有骨折等伤情,但张小英于2020年3月5日因“外伤致胸部疼痛半月”入院检查显示有肺挫伤、肋骨骨折,与发生纠纷当日受伤的部位一致,且张小英在纠纷后一直在卫生所持续,因此,现有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
以认定张小英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7日入院的伤情与此前被两上诉人压伤有因果关系。医学诊断检查结果的准确率并非100%,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张小英在受伤当日的CT检查未显示骨折伤情等为由,认为张小英的伤情是事后形成,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志宏、王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宏、王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19:36:03 
李志宏、王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民终4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宏、王为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小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宏、王为英,被上诉人张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宏、王为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王为英仅对被上诉人1300元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李志宏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认定是上诉人侵权所致,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2020年2月18日发生冲突当晚,在信丰县人民医院检查均未发现有任何骨折现象。被上诉人以2020年3月5
日提供的《CT诊断报告书》称是上诉人所致,显然与事实不符。2月18日的诊断报告书已经明确排除了被上诉人“右中肺左肺舌段少许炎症或挫伤、冠状动脉硬化”“右侧部分肋骨骨折”与双方冲突、肢体接触的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果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在其因果关系明显被否定的情况下,将该项损失(医疗费用390+5705.35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7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55.35元)认定为上诉人侵权所致,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2020年2月26日到信丰县人民医院对心肺进行检查的费用,认定是上诉人侵权所致,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2020年2月18日发生冲突当晚,已经在信丰县人民医院检查,心脏检查项目和双方肢体接触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损失与冲突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上诉人李志宏摔倒的时候,仅压住了上诉人王为英的小腿,其身体重量不会也没有可能会传导到被上诉人身上,因此,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责任。原审认定李志宏、王为英对被上诉人是共同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请求法院判定,上诉人李志宏不承担责任。
     张小英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被答辩人李志宏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两被答辩人在公安部门做的询问笔录可知侵权行为发生时是王为英压在答辩人身上,李志宏压在王为英身上,正是有两
个成人的体重在地心引力和惯性的作用下导致答辩人受伤这个事实在公安部门已经固定下来了,两被答辩人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一审、二审中不断对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做不一样的描述,应当予以处罚。三、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侵权后导致身体不适,本就应当做全身检查,因此心脏的检查是为查清答辩人受伤情况的必要检查项目,对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住院费用仍是因被答辩人侵权导致的就医,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受伤后一直属于在就医的状态,并未中断,此笔医疗费用是被答辩人侵权导致的因果关系明确,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
     张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939.95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王为英发现院内有一些积水,就打电话叫被告李志宏来看一下,被告李志宏发现排水的水管被别人用水泥堵住了,就回家拿充电钻钻水管。原告张小英知道后,就过来阻止被告李志宏施工,讲水管钻开后,其排水会影响到房屋,被告李志宏就停了下来。被告王为英就叫李志宏继续钻,原告就去抢李志宏手中的钻机,期间将被告李志宏蓝牙耳机拉断,被告李志宏又停了下来,被告王为英又叫李志宏继续
钻,并过来挡着原告,双方发生拉扯、互推,致使原告张小英往后摔倒,被告王为英压在原告张小英身上,期间被告李志宏为了拉王为英,也一并倒下,压在王为英身上,导致原告张小英右侧部分肋骨骨折。[这一点从被告王为英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她(原告)往我这边冲过来,我儿子又挡住她,可能她一下子没站稳就往后倒,在她往后倒的时候就拉着我,我就跟着她一起往后倒了,我儿子因为当时也抓住了我的手就也和我一起倒了下去,我们三人就一起倒下去了,我就整个人躺在了她的身上,我儿子压着我。”“我的背部就压在她的胸腹部这一块(在倒下去的时候我的手肘自然往后顶,可能顶到她了),李志宏就压在了我的身上。”以及被告李志宏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中“那个邻居(原告)在拉我的时候往后倒了一下,就把我和我妈一起摔了一跤……”可以得到证明。]后由原告儿子报了警,公安人员来了,了解情况,叫原告去检查,是否受伤,当晚,原告到信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明显伤势,花去检查费、费合计人民币856.80元(106+526+224.80)。原告从2020年2月21日至3月4日在村卫生所,花去医疗费用925元,期间2020年2月26日,原告到信丰县人民医院对心脏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用38元。2020年3月5日再次到信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右中左肺舌段少许炎症或挫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花去检查费用390元,当天原告住院,2020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705.35元。原告出院后,请求村干部调处赔偿事宜,因被告拒绝赔偿,导致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