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正超与费凤明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16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审判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审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文正超;周磊;费凤明
【当事人】文正超周磊费凤明
【当事人-个人】文正超周磊费凤明
【代理律师/律所】文政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政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政华赵林刚
【代理律所】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文正超
【被告】周磊;费凤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息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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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现评述如下: 上诉人文正超关于其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偿还的45000元为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应适用修订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而不适用修订后的《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其次,根据《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已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本息抵扣。本案中,文正超向周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为月息6分,利息约定过高,对于已偿还款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偿还的本金进行抵扣。
最后,对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文正超支付的45000元,除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9000元外,双方未举示证据证明剩余4笔款项支付时间,一审根据双方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利息标准并兼顾公平,确认文正超在该期间逐月偿还9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率未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请求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除逾期利率外,还可以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择一或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为月息6分,明显突破了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年利息24%这一上限,同时约定的违约金也高于年利率24%,因此一审认定本案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无误。 综上,在扣除预先支付的9000元利息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41000元,对于已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年利率36%标准,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先行抵扣利息,未还款项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具体计算如下: (1)2014年12月7日支付9000元。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30天,以本金1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172.05元,先抵充利息后再抵扣本金。经测算,截至此时尚欠本金为136172.05元。 (2)2015年1月7日支付9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31天,以本金13617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163.51元,先抵充利息后再抵扣本金。
截至当日,尚欠的本金为131335.56元。 (3)2015年2月12日支付9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36天,以本金13133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663.31元,先抵充利息后再抵扣本金,截至当日,尚欠的本金为126998.87元。 (4)2015年3月7日支付9000元。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7日,共计23天,以本金126998.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880.96元,先抵充利息后再抵扣本金。截至当日,尚欠的本金为120879.83元。 (5)2015年4月7日支付9000元。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31天,以本金120879.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3695.94元,先抵充利息后再抵扣本金。截至当日,尚欠的本金为115575.78元。 (6)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文正超每次偿还的款项均不足以抵扣前期利息,故文正超在2015年4月8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内共计偿还的135000元款项系偿还的借款利息。经测算,以本金11557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每日利息为113.99元,故文正超偿还利息至2018年7月4日[135000元÷(115575.78元×(0.36÷365天))=1184天]。 (7)2018年7月5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此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1557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43241.17元。 故截至2020年1月24日止,文正超尚欠周磊借款本金为115575.78元,利息为43241.17元。现二审依法核算认定尚欠本金及截至2020年1
月24日止的未付利息数额略高于一审判决核算认定的数额,但因周磊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即已经服判息诉,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文正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文正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15:25
文正超与费凤明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4民终16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正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费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正和费翔同居照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正超因与被上诉人周磊、原审被告费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20年12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文正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被上诉人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原审被告费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到庭参加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文正超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由周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文正超已偿还周磊借款本金45,000元,一审认定该款为偿还的利息错误。2.涉案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6%,属于性质,按照最新法律规定,该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3.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按照36%计算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磊答辩称,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涉案本息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费凤明答辩称,同意文正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告诉称 周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正超、费凤明支付周磊借款本金141,000元;2.判令文正超、费凤明支付周磊借款利息118,182元(以本金1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止);3.判令文正超、费凤明支付周磊借款利息(以本金14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文正超、费凤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文正超向周磊借款,并向周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文正超于2014年11月8日向出借人周磊身份证号码X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期限6月,月利率6%,于2015年5月8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天3%的违约金计算……借款人(签字):文正超,日期:2014.11.8。”当日,周磊向文正超转款141,000元。2015年2月12日,文正超还款9,000元。2015年10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6日还款20,000元。2016年9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26日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27日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7年8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20,00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20,000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5,000元。现周磊以文正超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周磊自认文正超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按照月息6分的标准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是不定期支付的。文正超陈述在借期内支付“砍头息”9,000元,在2015年2月12日转账还款9,000元,合计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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