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良文、胡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刘文正和费翔同居照片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20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张德玉江峰
【审理法官】王伟张德玉江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良文;胡金鹏;胡翔
【当事人】刘良文胡金鹏胡翔
【当事人-个人】刘良文胡金鹏胡翔
【代理律师/律所】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范玉雯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任满吉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范玉雯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任满吉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恒范玉雯任满吉
【代理律所】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良文
【被告】胡金鹏;胡翔
【本院观点】由于胡金鹏、胡翔认可胡翔与缪阳、刘丹之间曾发生多笔经济往来,故对上述向胡翔账户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良文的一审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鉴定意见直接证据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良文的一审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良文依据2018年9月21日胡金鹏、胡翔出具的借条主张胡金鹏、胡翔偿还60万元的借款。胡金鹏、胡翔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否认刘良文实际支付了60万元款项。刘良文为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60万元借款,提交了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缪阳、刘丹名下向胡翔转款交易凭证,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实际是通过缪阳、刘丹账户支付的,并称另有部分现金支付,借条是对之前支付款项的一次汇总结算。
胡金鹏、胡翔不认可刘良文的证明观点及主张,胡金鹏、胡翔提交了在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胡翔向缪阳、刘丹转款的凭证。由于胡金鹏、胡翔并不认可刘良文所称的60万元的借条系在双方对之前缪阳、刘丹与胡翔进行结算的情形下形成的,且双方也没有进行核算账目,并经一、二审法院征求意见,刘良文不申请审计,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良文已经实际支付了双方借条约定的60万元。刘良文依据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缪阳、刘丹向胡翔转款134170元交易凭证,要求胡翔、胡金鹏一并返还该借款。按照刘良文所称,由于上述转款是在6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发生的,不包含在60万元借条内,由于胡翔已经提交了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其向缪阳、刘丹转款的交易凭证,在双方没有对往来款项进行最终核算的情形下,刘良文依据缪阳、刘丹的转款凭证要求胡金鹏、胡翔偿还该款项依据不足。另,刘良文一审中提交了九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胡金鹏、胡翔对双方之间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经查,上述录音资料反映双方曾就债务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刘良文称其所主张的款项支付均是从缪阳、刘丹的账户转给胡翔的和部分现金支付,这是能够证明借款发生的直接证据,而胡翔提供了其转款给缪阳、刘丹的凭证,在双方未经算账或审计的情形下,刘良文主张胡金鹏、胡翔应当偿还上述借款的诉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另,刘良文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应当驳回其起诉,
而不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刘良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刘良文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是否审计进行释明,程序违法。经查,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当庭发问:是否申请审计?刘良文方回答:不申请。胡金鹏、胡翔方回答:转账与原被告借款无关,不申请。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是否审计已经提示并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刘良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2元,由上诉人刘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7:52
刘良文、胡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4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雯,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翔(系胡金鹏儿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吉,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良文因与被上诉人胡金鹏、胡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范玉雯、被上诉人胡金鹏、胡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良文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多份现场及电话录音等重要证据作出认定,错误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上诉人已经提交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发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待上诉人有其他补充证据能够以案涉的借款纠纷继续起诉。不能以判决的方式错误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错误判决。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申请鉴定对账目进行审计,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释明,并依法驳回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胡金鹏、胡翔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4170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算,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截至2020年6月1日共产生利息440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良文及其女儿刘丹、女婿缪阳与被告胡金鹏、胡翔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关系。2018年9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胡金鹏、胡翔身份证号码:34xxx13出借人:刘良文身份证号码:34xxx13××××××××兹因资金周转,而向刘良文借款,共借到人民币600000元(小写)。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到2019年5月31日。违约责任:如果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5%……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胡金鹏胡翔……借条出具时间:2018年9月21日”。庭审期间,原、被告各自提交一本转款来往账本,均为复印件,原、被告均未提交对账凭证。经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对双方间的往来账目申请审计,无法计算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借款734170元未还,提交了2018年9月21日的60万元《借条》和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134170元作为证据。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
《借条》是因为二被告想原告借钱,提前打的该借条,借款未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证明60万元《借条》是2017年至2018年9月其女儿、女婿向二被告转款452263元,再加上现金支付,原、被告经协商后二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凭证。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解释,也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算。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是经过清算而出具的,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清算之前账目的证据,故认定原告不能证明该60万元《借条》是经过清算或支付了60万元出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照法律,原、被告之间在60万元《借条》上的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其60万元及相关债权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的134170元借款的主张,由于原、被告相互有数笔转款记录,双方未经对账结算,相互转款数目不清,是否为借贷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良文对被告胡金鹏、胡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2元,由原告刘良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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