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祥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5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柏岳刘文斌姚贤辅
【审理法官】袁柏岳刘文斌姚贤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志祥;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志祥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志祥
【当事人-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吴佳倩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吴佳倩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立吴佳倩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志祥
【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刘志祥与禹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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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刘志祥与禹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刘志祥与禹班公司签订的《湖南禹班公司内部资金拆借调度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禹班公司共计转款260万元至“东兴承德项目"出纳易新春账户,虽然该款项并未转给刘志祥本人或者禹班桂林分公司账户,但刘志祥本人事后出具了《承诺书》认可收到禹班公司26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案诉争的260万元款项确已实际支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上诉人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借款事实及本金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禹班公司是否将出借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刘树水,以及是否应将刘树水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上诉人
刘志祥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案外人刘树水向禹班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刘树水与禹班公司的借款款项系从本案诉争的260万元款项内支出,且刘志祥作为禹班桂林分公司及“东兴成德项目"的负责人,其与禹班公司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具有相对性,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禹班公司支付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刘志祥是将该笔款项使用至其个人承包的项目上还是案外人刘树水的项目上,均与出借人禹班公司无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刘志祥应另行主张权利,案外人刘树水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故对刘志祥认为本案诉争款项系出借给案外人刘树水,应将刘树水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志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0元,由上诉人刘志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1: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禹班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九张,刘志祥认为该款转给了易新春,不能证明刘志祥借款,因易新春系禹班公司派在东兴成德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故银行转账凭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禹班公司提供的借条、万忠福的证明,刘志祥提出借条不是其本人写的,借条与证明上的万忠福签名不一致,经核实,禹班公司对该借条作出了说明,认可借条上“刘志祥"的签名系刘志祥东兴成德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万忠福代为所签,而万忠福签名是真实的,因万忠福系刘志祥东兴成德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禹班公司提供了证人何满云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录音资料,刘志祥对证人何满云的证言无异议,对录音资料有异议,经审核,何满云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录音资料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志祥提供的东兴市春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刘树水、周芳祥的借条、禹班公司付给刘树水的银行转款凭证,禹班公司分别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刘志祥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刘志祥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志祥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因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
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8日,禹班公司、刘志祥签订《湖南禹班公司内部资金拆借调度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志祥系禹班公司所属的桂林分公司的承包人,刘志祥承包东兴成德工程项目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刘志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向禹班公司提出资金拆借调度申请。禹班公司同意将所属其它工程项目上拆借叁佰万元并调度给东兴成德工程项目有偿使用,此款由禹班公司专控以保证专款专用,刘志祥同意该笔款项专项用于东兴成德工程项目,并保证不得挪用;禹班公司、刘志祥双方同意该笔拆借调度款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3.5%并一月一结息,刘志祥同意以东兴成德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该笔拆借调度款的担保,禹班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进行抵扣,如该工程款仍不足以偿还该拆借调度款及其孳息,刘志祥同意以其全部个人名下资产进行担保。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6日,禹班公司分4次共向易新春账户上转入150万元;2012年1月17日,禹班公司收到第三方向刘志祥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禹班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分2次共向易新春账户上转入210万元,收支两抵后,禹班公司向易新春账户上转入了10万元(210万元-200万元);2012年2月7日至5月17日,禹班公司又分2次共向易新春账户上转入100万元,以上共计260万元。刘志祥的财务人员万忠福于2012年6月15日向禹班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从
元月1号50万、1月6日50万、1月16日50万、1月18日10万、2月15日90万、5月17日10万),共计260万元。"2016年11月14日,刘志祥作出一份承诺,内容为:“东兴项目部2012年6月15日在公司借款260万元整属实,由于该项目结算还没有结清完,在公司的借款尚未还清,待诉讼完成款到公司后,双方算完清楚,即付清该借款。"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日,禹班公司以刘志祥收到每笔款项的时间按月利率3.5%扣收了刘志祥16个月的利息共计145万元。因刘志祥未偿还借款,禹班公司诉至法院。
刘文正和费翔同居照片【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志祥认为禹班公司要求其偿还26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经查,刘志祥对与禹班公司之间签订了《湖南禹班公司内部资金拆借调度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该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由禹班公司专控以保证专款专用,禹班公司提供了向易新春转2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刘志祥财务人员万忠福亦向禹班公司作出了收到款项的说明,刘志祥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承诺中亦明确该债务的存在,故禹班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债务关系的存在,刘志祥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刘志祥应按合同约定向禹班公司清偿债务。禹班公司已扣收刘志祥利息145万元,因扣收的利息刘志祥是按月利率3.5%计算,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折抵本金20.8
万元(详情见附表),故一审法院核定刘志祥应偿还禹班公司本金238.2万元(260万元-20.8万元),对未超过该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禹班公司请求刘志祥支付截止2018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307.6574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的诉请,经审核,截止2018年5月1日,刘志祥应当支付禹班公司的利息为285.9445万元(详情见附表),故对禹班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禹班公司要求刘志祥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无明确约定,且禹班公司已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损失,故对禹班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38.2万元及利息285.9445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并以未偿还债务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志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40元,由刘志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志祥上诉请求:1、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6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万忠福、易新春为禹班公司财务人员而非东兴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一审法院将万忠福收到26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的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万忠福不是上诉人的收款人,只有万忠福将款项付至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上才构成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支付给了刘树水,一审法院在该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为上诉人借款错误。综上所述,刘志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志祥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5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志祥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6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志祥上诉请求:1、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6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万忠福、易新春为禹班公司财务人员而非东兴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一审法院将万忠福收到26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的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万忠福不是上诉人的收款人,只有万忠福将款项付至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上才构成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支付给了刘树水,一审法院在该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为上诉人借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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