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倩雯与周云飞及吕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刘文正和费翔同居照片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贤辅廖鸣平刘文斌 
【审理法官】姚贤辅廖鸣平刘文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倩雯;周云飞;吕林强 
【当事人】王倩雯周云飞吕林强 
【当事人-个人】王倩雯周云飞吕林强 
【代理律师/律所】谭剑飞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贺建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胡灵珠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剑飞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贺建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胡灵珠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剑飞贺建阳胡灵珠 
【代理律所】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倩雯 
【被告】周云飞;吕林强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案涉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案涉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之规定本案中,王倩雯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但其并未对《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如何形成作出合理说明。周云飞主张民间借贷合同中载明的80万元是双
方以前借款结算后的数额,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王倩雯与周云飞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资金往来频繁,双方之间有数次借款的事实。王倩雯自称未收到《民间借贷合同》中载明的80万元借款。但此后,王倩雯与周云飞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实为抵押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本人王倩雯向周云飞借款捌拾万",王倩雯在《借款协议》上署名并在“捌拾万"及其他有数字的字体上均盖上手印,可见,王倩雯对签订《借款协议》持慎重态度,该协议再一次确定王倩雯向周云飞借款80万元的事实。王倩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签订如此大额借款合同与协议的法律后果,亦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能够合理推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云飞借款8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王倩雯对借款未实际发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80万元借贷事实成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周云飞应否返王倩雯143992元款项。如前所述,至2016年12月30日止,双方经结算,确认王倩雯尚欠周云飞80万元借款。王倩雯主张的还款事实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周云飞返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倩雯主张其与周云飞签订的部分借贷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倩雯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倩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0元,由王倩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3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倩雯曾在衡阳市石鼓区商业新村19号某某某室经营米璐服装店。2014年周云飞与王倩雯相识,随着交往加深,自2015年双方之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12日,王倩雯共向周云飞出具了11张借条,涉及金额41万元。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27日,周云飞与王倩雯还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涉及借款金额26万元。周云飞与王倩雯在2016年资金交易更加频繁,涉及多人和多项业务,周云飞并将多张银行卡交由王倩雯管理使用。2016年11月5日,周云飞与王倩雯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以向深圳同程科技公司交纳的30万元加盟费退费后作为偿还欠周云飞的款项(实为担保)。2016年12月30日,周云飞与王倩雯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当日双方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王倩雯借周云飞80万元。事后,周云飞在该借款
合同“借款金额及利息"条款下添加“收利息按3%每月。"、“为前期所借款项的结算,2016年6月1日前利息结清,6.1号后利息未付。"文字。2017年1月2日,周云飞与王倩雯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实为抵押协议),约定王倩雯向周云飞借款捌拾万元,以下列财产作为抵押:1、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30号兰贵园1栋某某某室房屋;2、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彩霞街10号恒大绿洲22-23栋某某某室房屋;3、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商业新村19号某某某室米璐服装店门面转让款;4、牌号为湘D9L某某某小轿车;5、牌号为湘DX某某某出租车。以上协议达成后,王倩雯未履行协议义务。2017年4月2日,周云飞要求王倩雯还款时发生纠纷,王倩雯殴打了周云飞,并造成了周云飞轻微伤,王倩雯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2017年8月16日,周云飞再次要求王倩雯还款时发生纠纷,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王倩雯与吕林强于2014年2月19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月23日在上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本案焦点是:1、借款的本金为多少;2、王倩雯是否应当支本息;3、吕林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倩雯对曾向周云飞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出具了借条、资金交易记录,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反诉原告王倩雯称部分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故其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贷金额,周云飞提供的借条、交易记录及王倩雯提供的转账清单恰恰可证明双方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及大量资金往来,2016年12月30日所签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对2016年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并进行续借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证据能与2017年1月2日《借款协议》(实为抵押协议)证据相互印证,而王倩雯提供的证据并未提供2016年12月30日之后偿还了借款的证据,周云飞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基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据现有证据可证明双方结算后,王倩雯还欠周云飞80万元。周云飞与王倩雯未约定还款时间,王倩雯作为借款人应随时向周云飞还款,但王倩雯没有履行,系违约行为,周云飞作为守约方要求王倩雯继续履行偿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虽是周云飞单方添加,但该合同为一式两份,王倩雯有异议,却未提供该合同以否定2016年12月30日所签的《民间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为周云飞单方意思表示,故并不能以周云飞单方添加利息条款而否定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周云飞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云飞主张诉讼代理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倩雯要求反诉被告周云飞返还多支付的借款利息143992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倩雯、吕林强虽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在王倩雯、吕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发生,但周云飞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王倩雯、吕林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于周云飞主张吕林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倩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云飞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周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倩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合计17910元,由王倩雯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