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思霏、杨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1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28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炜朱佩陈颢
【审理法官】徐炜朱佩陈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思霏;杨帅
【当事人】刘思霏杨帅
【当事人-个人】刘思霏杨帅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海明王冬青
【代理律所】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思霏
【被告】杨帅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刘文正和费翔同居照片【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往来款项的具体数额并无争议只是对款项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杨帅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对刘思霏的借款而刘思霏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关于杨帅向刘思霏转账63000元性质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刘思霏抗辩转账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合伙投资但其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投资分红等证据予以证实,其称与杨帅合伙兴办的清江浦忠义堂园区艺术培训中心是以其个人名义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刘思霏主张的杨帅曾制作值班表、课程表、会议提要等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看,在杨帅询问刘思霏何时能还款时,刘思霏称“你缺钱的时候给我发消息,随时随地我
借钱还你”,期间虽然杨帅未收,但刘思霏也有还款行为,结合一审中刘思霏亦同意还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杨帅通过淘宝平台购买办公物品支出的4104.43元。根据杨帅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其系按照刘思霏的指示购买物品,如上所述,刘思霏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未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办公用品达成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应作为借款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思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刘思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11: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帅、刘思霏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因双方恋爱关系,杨帅陆续给刘思霏转账63000元,并为刘思霏的店铺购买4104.43元用品。杨帅、刘思霏此后因感情破裂,杨帅索要给付款项未果,故于2020年3月26日诉至法院。 2021年4月10日,刘思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曾与杨帅短信聊天,杨
帅陈述:我也没多要,按起诉状给吧;刘思霏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明陈述:可以啊,都说了,一分不差,但你要还她清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帅基于恋爱关系向刘思霏汇款并购买物品,杨帅因双方感情破裂要求返还款项,刘思霏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返还该款项,故杨帅主张返还借款67104.4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亦认为,本案因恋爱关系形成的借款,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不应将金钱与恋爱关系进行捆绑,应当坚持正确恋爱观、价值观。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帅主张刘思霏偿还逾期利息(以6710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刘思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杨帅借款本金67104.43元及利息(以67104.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
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杨帅已预交147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均由刘思霏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思霏提供了通话记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进行骚扰,上诉人为此拨打110报警,但无接处警记录。被上诉人杨帅质证意见为:报警是事实,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要钱,但骚扰不属实,公安也没有进行任何处理。如果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到店里,上诉人报警不合常理。另上诉人主张其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被上诉人杨帅提供了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所有物品都是应上诉人要求购买的,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刘思霏的质证意见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不知道购买哪些办公用品,让上诉人列清单发给他。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思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外和解时,双方因恋爱关系不成产生纠纷,因被上诉人多次纠缠,上诉人不堪其扰,通过诉讼代理人与
被上诉人沟通,如果不纠缠,还上诉人清白,上诉人愿意退还相应款项,但该意思表示不等同于借款关系成立。2.杨帅并非基于恋爱关系汇款并购买物品,但上诉人不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投资,即使恋爱汇款也并非借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思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思霏、杨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28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思霏因与被上诉人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思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外和解时,双方因恋爱关系不成产生纠纷,因被上诉人多次纠缠,上诉人不堪其扰,通过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沟通,如果不纠缠,还上诉人清白,上诉人愿意退还相应款项,但该意思表示不等同于借款关系成立。2.杨帅并非基于恋爱关系汇款并购买物品,但上诉人不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投资,即使恋爱汇款也并非借款。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