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舞源、陈薇与刘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28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 
【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舞源;陈薇;刘勋光 
【当事人】沈舞源陈薇刘勋光 
【当事人-个人】沈舞源陈薇刘勋光 
【代理律师/律所】杨龙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黄秀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谢春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龙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黄秀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谢春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龙黄秀连谢春雁 
【代理律所】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舞源;陈薇 
【被告】刘勋光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沈舞源、陈薇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舞源是否为借款人及陈薇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案涉两张借条借款人处均有沈舞源的签名,刘勋光通过银行转账向沈舞源支付了2000000元,而沈舞源亦向刘勋光归还了500000元,至于沈舞源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一审认定沈舞源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
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8年2月12日及2018年12月21日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根据陈薇的上诉请求可知,其认可三方曾约定利息及担保范围涵盖案涉借款的利息。且依据上述规定,陈薇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责任。三方在2018年2月12日的借条中约定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一审判决从2018年7月1日计算利息,陈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三方在2018年12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了陈薇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刘勋光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5元(沈舞源预交2480元、陈薇预交1312.5元),由沈舞源负担2480元,陈薇负担13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41: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
71民初19687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舞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发回重审或改判沈舞源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勋光负担。事实和理由:沈舞源是刘勋光与陈薇之间利益交换的无辜受害者,沈舞源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陈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从2019年3月1日期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刘勋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的《借条》系陈薇、沈舞源、刘勋光就借贷关系重新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该份《借条》的内容进行界定,如果认定陈薇应当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则刘勋光无权要求陈薇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沈舞源、陈薇与刘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28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舞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蔚。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勋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舞源、陈薇因与被上诉人刘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9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勋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舞源向刘勋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刘文正和费翔同居照片
2.沈舞源向刘勋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为313000元);3.沈舞源向刘勋光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沈舞源向刘勋光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5515.55元;以上小计183515.55元;5.陈薇对沈舞源的上述全部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陈薇和沈舞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沈舞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勋光偿还借款1500000元;二、限沈舞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勋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限沈舞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勋光支付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515.55元;四、陈薇对第一至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刘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9687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舞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发回重审或改判沈舞源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勋光负担。事实和理由:沈舞源是刘勋光与陈薇之间利益交换的无辜受害者,沈舞源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勋光、陈薇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