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庆与杨光、黄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乐文丁万志程岚 
【审理法官】李乐文丁万志程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小庆;杨光;黄蓓蓓 
【当事人】周小庆杨光黄蓓蓓 
【当事人-个人】周小庆杨光黄蓓蓓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小庆 
【被告】杨光;黄蓓蓓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中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中的相关情节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关联性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中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中的相关情节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小庆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小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1:1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中的相关情节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小庆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小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苏1204民初7063号民
事裁定,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周小庆所提交的证据有借款还款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杨光、黄蓓蓓借款的事实。二、本案系周小庆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诉后的重新起诉。前一次的诉讼过程中,双方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三、周小庆向杨光、黄蓓蓓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套路贷",杨光、黄蓓蓓与案外人王秋林之间是否存在“套路贷"不影响周小庆向杨光、黄蓓蓓主张权利。在案件审理中周小庆对借款资金来源于王秋林己向法院作了明确说明。杨光在收款后向王秋林还款是事实,但是建立在案外人王秋林与杨光、黄蓓蓓之间存在借款未结清的情况下杨光自行汇款的行为,该付款与周小庆无任何关联性。至于案外人王秋林是否存在“套路贷"行为需对杨光、黄蓓蓓与案外人王秋林的往来账进行核对后才能确定。如果杨光、黄蓓蓓在向王秋林汇款时己不欠王秋林借款则本案可能构成“套路贷",但如尚欠王秋林借款的情况下本案则不构成“套路贷"。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小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周小庆与杨光、黄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2民终5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蓓蓓。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小庆因与被上诉人杨光、黄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7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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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小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苏1204民初706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周小庆所提交的证据有借款还款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杨光、黄蓓蓓借款的事实。二、本案系周小庆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诉后的重新起诉。前一次的诉讼过程中,双方重
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三、周小庆向杨光、黄蓓蓓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套路贷",杨光、黄蓓蓓与案外人王秋林之间是否存在“套路贷"不影响周小庆向杨光、黄蓓蓓主张权利。在案件审理中周小庆对借款资金来源于王秋林己向法院作了明确说明。杨光在收款后向王秋林还款是事实,但是建立在案外人王秋林与杨光、黄蓓蓓之间存在借款未结清的情况下杨光自行汇款的行为,该付款与周小庆无任何关联性。至于案外人王秋林是否存在“套路贷"行为需对杨光、黄蓓蓓与案外人王秋林的往来账进行核对后才能确定。如果杨光、黄蓓蓓在向王秋林汇款时己不欠王秋林借款则本案可能构成“套路贷",但如尚欠王秋林借款的情况下本案则不构成“套路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光、黄蓓蓓未答辩。
原告诉称     周小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光、黄蓓蓓向周小庆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周小庆陈述,周小庆与杨光经王秋林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9日,杨光向周小庆借款,周小庆经银行汇款给杨光1000000元,该款系周小庆向王秋林所借。
     另查:2015年12月29日,杨光银行转账给王秋林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中的相关情节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小庆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中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中的相关情节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小庆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小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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