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鸿禧、覃正元、党琼与明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19)粤19民终163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党琼;郑鸿禧;覃正元;明华兵 
【当事人】党琼郑鸿禧覃正元明华兵 
【当事人-个人】党琼郑鸿禧覃正元明华兵 
【代理律师/律所】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王林英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王林英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娄方权王林英 
【代理律所】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党琼;郑鸿禧;覃正元 
【被告】明华兵 
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党琼、郑鸿禧、覃正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1元,由党琼、郑鸿禧、覃正元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4: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2939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党琼、郑鸿禧、覃正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党琼、郑鸿禧、覃正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华兵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内容除限制精神损失赔偿外,并未限制和禁止支持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上述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限制性规定即只是对附带民事诉讼,故上述解释内容只应当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次,上述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内容相矛盾。党琼、郑鸿禧、覃正元提起的是因亲人遭受明华兵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民事赔偿,所主张的是实体权利,理所当然应优先适用实体性的法律规定即优先适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郑鸿禧、覃正元、党琼与明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163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鸿禧。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正元。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英,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华兵。现关押于广东省韶关监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琼、郑鸿禧、覃正元因与被上诉人明华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琼、郑鸿禧、覃正元起诉请求:1.明华兵支付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83元、处理事故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维修费5874元、公证费80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360元,
以上合计1249141.5元;2.明华兵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明华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党琼、郑鸿禧、覃正元共同赔偿53657.5元;二、驳回党琼、郑鸿禧、覃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5281元,由党琼、郑鸿禧、覃正元共同负担14577元,由明华兵负担7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2939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党琼、郑鸿禧、覃正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党琼、郑鸿禧、覃正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华兵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内容除限制精神损失赔偿外,并未限制和禁止支持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上述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限制性规定即只是对附带民事诉讼,故上述解释内容只应当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次,上述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内容相矛盾。党琼、郑鸿禧、覃正元提起的是因亲人遭受明华兵侵害生命健康权
的侵权民事赔偿,所主张的是实体权利,理所当然应优先适用实体性的法律规定即优先适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对方的上诉,明华兵未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党琼、郑鸿禧、覃正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因党琼、郑鸿禧、覃正元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物质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党琼、郑鸿禧、覃正元主张明华兵需支付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
以维持。党琼、郑鸿禧、覃正元上诉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对党琼、郑鸿禧、覃正元所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公证费及停车费、拖车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郑容和资料     综上所述,上诉人党琼、郑鸿禧、覃正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1元,由党琼、郑鸿禧、覃正元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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