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贤、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陈文岳、郑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2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1;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陈文岳;郑少兰 
【当事人】刘某1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陈文岳郑少兰 
【当事人-个人】刘某1陈文岳郑少兰 
【当事人-公司】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秋君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吴锡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秋君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吴锡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秋君吴锡涛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被告】陈文岳;郑少兰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1是否仍拖欠陈文岳借款本息未还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首先,虽然陈文岳在提交《陈文岳案借款计算表》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代理意见,否定确认《陈文岳案借款计算表》中的数据,但就借款
本金部分,除了陈文岳增加的两笔外,陈文岳并未提供证据其余借款本金予以否认,而且,相关数据亦跟对应日期的银行流水记录相匹配。因此,对刘某1提交的《刘某1借款、付息、还本情况统计表》和陈文岳提交的《陈文岳案借款计算表》中一致确认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不一致的两笔借款本金,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收据》《承诺书》,特别是2018年3月5日刘某1向陈文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知,李少滨于2014年9月26日向刘某1转账的48万元借款人实际为陈文岳。另外,刘某1借案外人周文来的300万元债权于2014年10月15日亦转让给了陈文岳。刘某1在其提供的《刘某1借款、付息、还本情况统计表》中没有算上该两笔借款,因此,对于借款本金的统计,刘某1的统计表有明显遗漏,本院不予采信。陈文岳提交的《陈文岳案借款计算表》,跟双方签订的相关借款文书基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原始的并需要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共11笔,合计14781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陈文岳和刘某1、固美公司之间前后一共存在着11笔借款和多笔的还款,而且中间的还款又未明确具体是偿还哪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以至于双方在最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对全部欠款本息再次作了统计。又因双方约定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高于法定比例的利息以及“砍头"息,依照前《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
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双方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本息,不能作为最终的本息予以确认。依照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照双方之间11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借出时间、还款数额,以及按照先支付合法利息,多余部分再抵扣本金的原则,计算至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本院认定,刘某1和固美公司不再拖欠陈文岳借款利息,但抵扣完部分本金后,还剩余10493162元本金未还。  至于沉香问题,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与
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种纠纷,双方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为:限刘某1、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文岳归还借款本金10493162元,并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化24%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文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1、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149890.47元(含受理费144890.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陈文岳负担56282.47元,由刘某1、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93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71.22元(刘某1、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文岳负担52351.22元,由刘某1、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82420元。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22:45 
郑容和资料【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岳主张刘某1拖欠周文来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周文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文岳,2014年10月27日陈文岳和刘某1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陈文岳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借款合同》编号为xxx,系陈文岳和刘某1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项目管理费为月利率1%。《借据》系刘某1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内容为刘某1已收到借字第201410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证明》系陈文岳、刘某1、周文来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内容为刘某1原在周文来借款300万元(其中100万元权属属于陈文岳),已于2014年10月15日将300万元权属转给陈文岳,陈文岳和刘某1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刘某1在周文来处借款至今全部还清,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收据》系刘某1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周文来300万元,其中2014年3月5日收到200万元,2014年7月1日收到100万元汇入广东德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恒公司)账号账户。银行
转账记录显示周文来于2014年3月5日向刘某1转账200万元,当日刘某1向周文来转账7万元。虽然周文来和陈文岳没有提供另外100万元的转账记录,但有刘某1签名的《收据》清晰载明了刘某1于2014年7月1日收到汇入德信恒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刘某1亦在《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书》等多份证据中确认周文来出借的是300万元,且自2014年7月2日起刘某1按照3.5%每月的标准支付了10.5万元,可以印证刘某1收到了该100万元并按照月息3.5%支付300万元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日周文来向陈文岳出借了100万元。由于约定的月息3.5%超过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有权要求陈文岳返还月息3%之外的利息。按照月息3%的标准,截至债权转让时间即2014年10月27日(不含该日),刘某1需要支付的利息是574935元≈197万元×36%÷365天×236天+100万元×36%÷365天×118天,刘某1已付70万元,多付了利息125061元。在扣除刘某1多付的利息后,刘某1实际欠周文来的借款本金是2844939元=297万元-125061元。周文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陈文岳,故陈文岳有权要求刘某1向陈文岳归还借款本金2844939元及支付利息(以28449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某1尚欠陈文岳借款本息数额;
二、固美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郑少兰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某1、固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文岳的所有诉讼请求,改判我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2.陈文岳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文岳起诉依据的是2018年3月5日的《还款计划书》,是对之前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共14笔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中本金1200万、利息524万,共计1724万。并且陈文岳提交的证据中,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等,也都是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在这种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前期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并且借款人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所以,本案中,利息最高只能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即最高2%的月利率计算。根据陈文岳提供的证据中的所有银行转账记录,我方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93+236+189+277.1+94+50+184+150=1373.1万。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记录,我方向周文来转账70万,向陈文岳转账1610.2万,合计1680.2万。根据我方提供的借款、付息、还本统计表,截至2017年11月3日,我方已经还清所有本息。四、驳回刘某1、广
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刘子贤、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陈文岳、郑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23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固美建筑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