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5
【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3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斌陈琪虞恒龄
【审理法官】孙斌陈琪虞恒龄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仕清
【当事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仕清
【当事人-个人】郑仕清
【当事人-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容和资料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郑仕清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2:11:48
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郑仕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2民终33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通州路428号2层。
负责人:高石观,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
法定代表人:李耿,总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仕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仕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5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均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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