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均、许厚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3 
【案件字号】(2019)闽02民终37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承茂许向毅刘国如 
【审理法官】郑承茂许向毅刘国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树均;许厚珍 
【当事人】杨树均许厚珍 
【当事人-个人】杨树均许厚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郑容和资料【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树均 
【被告】许厚珍 
【本院观点】杨树均提供的“未结清工资证明",系许厚珍、江秉贵、陈某作为中老合资公司股东签名,为杨树均、涂洪、陈永新、谢明雄四个工人出具,该证明关于“中老合资公司应付以下工人工资"的表述及列明杨树均等四人工作的起止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总额,结合杨树均在“中老合资公司"加工厂房的建设中从事电焊、煤灰生产设备调试、维修等工作的事实,可以表明杨树均系为中老合资公司提供劳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共同诉讼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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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树均提供的“未结清工资证明",系许厚珍、江秉贵、陈某作为中老合资公司股东签名,为杨树均、涂洪、陈永新、谢明雄四个工人出具,该证明关于“中老合资公司应付以下工人工资"的表述及列明杨树均等四人工作的起止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总额,结合杨树均在“中老合资公司"加工厂房的建设中从事电焊、煤灰生产设备调试、维修等工作的事实,可以表明杨树均系为中老合资公司提供劳务。在此期间许厚珍陆续给过杨树均钱款,许厚珍解释为替公司垫付,亦无不合理之处,不足以认定为其个人雇佣杨树均而支付劳务报酬。二审陈某的证言称由股东自行负责工人工资,并没有相应依据,仅是其个人观点,不足以证明许厚珍应当对杨树均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杨树均主张其与许厚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许厚珍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树均二审还提出一审程序错误,应当追加中老合资公司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树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杨树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9:5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杨树均经许厚珍介绍,到注册且坐落于老挝国的中老合资生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先后从事电焊、煤灰生产设备调试、维修等工作一年有余。中老合资公司股东江秉贵、陈某、许厚珍共同签字确认,向杨树均出具有“未结清工资证明"一份。中老合资公司另有股东卢清华、方孔暖、叶洪杰。经查,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以各自责任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杨树均为中老合资公司提供劳务,则应当向中老合资公司主张劳务关系项下的各项权利。经法院释明,杨树均又主张许厚珍已承担了公司对杨树均的工资债务,并用于折抵许厚珍对公司的出资款;对此许厚珍辩称,其念及杨树均向公司追债不易,曾向公司股东会提出由其个人先行垫付杨树均的工资款,并用于充抵其个人在公司增资过程中的出资款,但该提议未获股东会同意。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杨树均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许厚珍亦表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树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树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树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树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杨树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树均、许厚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37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厚珍。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树均与被上诉人许厚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树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树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杨树均系受许厚珍雇佣,并非直接受雇于中老合资生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中老合资公司"),许厚珍雇佣杨树均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1.一审法院认定“杨树均经许厚珍介绍"与事实不符。杨树均此前多次在许厚珍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双方一直都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此次也不例外。2.杨树均对公司的股东均是道听途说,并无实际核查,一审法院认定“中老合资生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江秉贵、陈某、许厚珍……另有股东卢清华、方孔暖、叶洪杰"错误。而许厚珍仅仅提交《合作投资合同》,该合同是否真实暂且不论,陈某、方孔暖并无签字,从该合同第九条第3项“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起生效"条款看,该合同实际并无生效。另,股东身份确认不能简单以《合作投资合同》以及各方确认为依据,应当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许厚珍作为股东为其投资的公司雇佣
工人建设合情合理,至于其雇佣是否是公司行为需要得到合资公司的确认,在合资公司未明确追认其个人雇佣行为之前,许厚珍雇佣杨树均的行为必然是个人行为。这与许厚珍自认其向杨树均发放工资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而发放工资款与其抗辩接受劳务方为合资公司又存在重大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杨树均受雇于中老合资公司属于事实错误,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二、一审程序不当。本案关键问题在于杨树均究竟受雇于何人。若许厚珍确系中老合资公司股东,则中老合资公司有权追认许厚珍的雇佣行为,中老合资公司股东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由法院依申请或职权予以追加,而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