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05.30
【字 号】
【施行日期】1994.05.3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经济特区其他规定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界定。
  第三条现在出入深圳最新规定 保税区由市政府直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以下简称九龙海关)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及其划定的配套生活区依法统一行使行政管理权,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保税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保税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除享受特区内同类型企业依法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之外,同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保税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运入保税区时,免领进口许可证;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并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符合免税或退税条件的,按
国家规定办理免税或退税。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用外汇直接向保税区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以外汇计价结算。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外销。但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其生产的产品可按特区产品内销的管理办法内销。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气、邮电服务、通讯设施等,由特区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证。有关部门因管理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保税区各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市政府或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保税区内管理事务。投资者及保税区内企业需办理的审批、登记手续,由保税区有关管理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依法不予办理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的,有关管理机关应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规定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及基础公用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办理工商登记;
  (六)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管理;
  (七)负责保税区劳动管理;
  (八)负责保税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派出培训的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