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19)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9.08.22
施行日期
2019.08.22
文号
主题类别
城乡规划
效力等级
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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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
  第四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六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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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
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住房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照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单位与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向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提供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或者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五条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