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摘要
以下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内容摘要(条例共五章,在此只摘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内容),详细请查阅《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或登陆相关网站。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
第二十条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现在出入深圳最新规定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车次处一千元。
第二十七条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人行道上使用人力运货车和改装机械动力车。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损坏人行道、沟盖的,驾驶员或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收缴,并可以处五百元。
第二节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三条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条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二条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节城市灯光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灯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
第四十四条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四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规划为重要夜景照明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七条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实施方案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五十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
第五十一条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
第五十二条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 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