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公布日期】2021.02.09
【字 号】深建规〔2021〕4号
【施行日期】2021.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21〕4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企业安全生产事故,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现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1年2月9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现在出入深圳最新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备案和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是指以未经加工
处理的建筑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进行一定处置程序,制成成型产品或者可以直接再应用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不成型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含新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综合利用企业消纳和排放备案,综合利用企业厂区内及综合利用企业派驻到辖区内采用移动处理生产设备开展综合利用活动的生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城管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综合利用企业实行年度考核评价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区主管部门对综合利用企业遵守消纳及排放备案、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规定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获得辖区主管部门发放的消纳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省、市关于综合利用设施建设运营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七条 综合利用企业消纳建筑废弃物或者排放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向辖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
  第八条 综合利用企业申请办理消纳备案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使用文件;
  (二)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具有建筑废弃物分类利用的方案和生产工艺,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密闭化生产、消防、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的相关材料;
  (四)厂区出入口路面实行硬底化、设置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的相关材料;
  (五)建筑废弃物消纳量及消纳周期核算的相关材料;
  (六)健全的企业运营、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综合利用企业申请办理排放备案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取得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备案文件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二)符合规定的消纳场所同意消纳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综合利用企业的消纳、排放备案申请符合备案要求的,辖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文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或者修正的材料,由综合利用企业重新提交材料申请备案。
  消纳备案文件应当载明消纳建筑废弃物种类及年设计处理能力等信息。排放备案文件应当载明建筑废弃物种类及数量、运输单位及车辆号牌和消纳场所等信息。
  备案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备案。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以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消纳、排放备案文件。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文件发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综合利用企业可以派驻移动处理生产设备到施工现场开展综合利用活动,但不得接收处置本项目以外的建筑废弃物。
  综合利用企业派驻移动处理生产设备开始现场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向施工现场所
在辖区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单位同意开展施工现场移动处理的文件、现场移动处理生产设备的数量、型号及工艺等信息;开始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后,应当按月向施工现场所在辖区主管部门报送施工现场移动处理建筑废弃物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
  第十三条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接收无法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接收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淤泥或者其他工业垃圾。
  第十四条 综合利用企业消纳或者排放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应当执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设置监管员对建筑废弃物进厂消纳、分类排放管理、车辆规范出场等进行监管,核对并确认以下电子联单信息:
  (一)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并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
  (二)排放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并确认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综合利用企业消纳支撑梁等形状结构特殊的建筑废弃物的,监管员应当按照纸质联单记载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核对并签字确认后,方可消纳。企业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剩余联单于每月月底前报区主管部门。
  联单信息未经监管员确认的,建筑废弃物不得进出厂区。
  第十五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生产操作规程,指导、监督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做好相关生产记录。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合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及视频监控设施,安排专人负责计量器具和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能耗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和节能减排规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废弃物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综合利用产品中建筑废弃物的使用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实行产品认定制度。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经第三方机构认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等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列入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废弃物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工艺、产出以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保存三年以上。综合利用企业生产台账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消纳信息:接收建筑废弃物日期、来源、类型、运输车辆号牌和计量数据;
  (二)生产信息:综合利用产品生产日期和批次、产品种类、数量、处理工艺和设备、物料配比,以及配料计量数据、质量检测报告;
  (三)销售信息:销售日期、产品种类、数量、用途、去向、合同和发票;
  (四)排放信息: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数量、去向和排放备案文件;
  (五)影像资料:建筑废弃物进出厂区、产品生产等环节的视频监控影像资料;
  (六)施工现场移动处理信息:建设单位同意开展施工现场移动处理的文件,施工现场移动处理生产设备数量、型号及工艺,施工现场移动处理建筑废弃物的数量、类型、产出和产品流向。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月将生产台账信息报送至区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