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怡芳、谢晨煜与刘志刚、陈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8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韩军水天庆
【审理法官】王蔚珏韩军水天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毛怡芳;谢晨煜;刘志刚;陈丽;昆山巴城镇沙达机械贸易商行
【当事人】毛怡芳谢晨煜刘志刚陈丽昆山巴城镇沙达机械贸易商行
【当事人-个人】毛怡芳谢晨煜刘志刚陈丽
【当事人-公司】昆山巴城镇沙达机械贸易商行
【代理律师/律所】崔小灵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朱新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陈雷红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小灵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朱新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陈雷红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小灵朱新辰张定军陈雷红
尤小刚邬倩倩【代理律所】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毛怡芳;谢晨煜
【被告】刘志刚;陈丽;昆山巴城镇沙达机械贸易商行
【本院观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
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毛怡芳、谢晨煜主张其向刘志刚、陈丽出借了款项,案涉借条盖有沙达商行的公章,并无刘志刚或陈丽的签字,双方对于公章由谁加盖的问题产生了分歧。而对于借款的交付,上诉人主张毛怡芳向刘志刚转账的10万元即为针对上述借条的借款交付,但该银行客户回单载明转账用途为投资入股。上诉人对于该用途系银行人员建议书写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就该款与案涉借条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谢晨煜、刘志刚均系淮安日正升铝业有限公司股东,谢晨煜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且其自认未有向该公司以其他款项出资等事实,被上诉人抗辩上述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毛怡芳、谢晨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09: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9日,沙达商行向毛怡芳出具一张借条,
借条载明:“因企业用于(生意周转)于2018年4月9日向出借人毛怡芳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小写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19年4月8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承担本金的5%的违约金每个月"。2018年4月9日,毛怡芳向刘志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转账用途为投资入股。 毛怡芳向一审法院陈述称,其只是认识刘志刚、陈丽,与二人并不熟,本案借款系其丈夫谢晨煜出借给原审被告,转账时其和谢晨煜共同前往银行汇款,之后的借款事宜均由谢晨煜处理。 谢晨煜庭审时陈述借款经过称:“2018年3月底,刘志刚到我称手头有点紧想向我借款10万元,我说回去和我老婆(毛怡芳)商量一下,当时我是在刘志刚的米世米汽车模具(昆山)有限公司工作,刘志刚做事情也比较爽快,而且我觉得10万元也不是特别多,所以2018年4月9日我带我老婆去了巴城的建行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刘志刚。当时我去打款,银行人员说现在很多,建议我在借款用途中填一个理由并问我对方是谁,我说是我老板,我给他打工的,银行人员建议我写一个投资入股。" 刘志刚庭审时称,谢晨煜转账给自己的10万元系谢晨煜用以支付淮安日正升铝业有限公司投资款;谢晨煜与自己等人合作成立淮安日正升铝业有限公司,为了筹建该公司,允许谢晨煜从2018年4月起至公司营业执照下来前使用自己拥有的几家公司的名义进行淮安日正升铝业有限公司物资的采购、工程施工、安装,谢晨煜使用较
多的是米世米汽车模具(昆山)有限公司的名义;其父亲刘成军系米世米汽车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与淮安日正升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两家公司的大股东实际均为刘志刚;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方的沙达商行公章是谢晨煜自己盖上去的,因为公章在谢晨煜那里。为证明借条公章系谢晨煜所盖,刘志刚提交了其与谢晨煜2018年5月24日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谢晨煜:“公章在书柜的最左边"。刘志刚:“好的"。刘志刚称聊天记录里提到的公章就是沙达商行的公章。谢晨煜则向一审法院表示,其不清楚聊天记录里提到的公章是什么章,2018年5月24日,刘志刚给了自己一个黑的公文包,称很重要,说公章在里面,因办公室在装修,刘志刚要去楼下,让自己看一下,后来自己要离开了,所以在里对刘志刚说公章在书柜最左边,为了方便刘志刚到。 2019年1月3日,谢晨煜与刘志刚聊天记录显示,谢晨煜:“刘总,18年12月的工资还没有给我呢"。刘志刚:“你都欠公司一万多了,手机不是你刚刚买的吗?"谢晨煜:“一万是我父亲住院的,你也知道,手机你买的也确实。你作为一位老板这样算我也不知道该说什么。可是我也要吃饭的啊,我有家庭有小孩。去年12月到现在包括出差需要报销的费用又要近2千,你不能说买个3千多的手机给我,我就看着手机当饭吃吧。更深一步讲,我2018年4月9日给了你10万元,那是我的全部积蓄,后来我父亲紧急住院,我实在没办法你拿了1万元给我父亲打过去。你完全可以从我那上面
扣啊。怎么好像是我欠了你的呢。"刘志刚:“你也是股东,你也是老板,公司盈利没有你也知道,现在都是我在垫付。"谢晨煜:“你中午吃过饭了吗?你的孩子晚上有肉吃吗?"刘志刚:“必须有啊,难怪你们都不当自己事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毛怡芳、谢晨煜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二人应当对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两原审原告与沙达商行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毛怡芳向一审法院陈述借款是由谢晨煜向原审被告出借,其与谢晨煜共同前往银行转账后借款事宜均由谢晨煜处理,而谢晨煜庭审时称本案借款系刘志刚向其提出,原审原告也将10万元转账至刘志刚银行账户,尽管原审原告举证的借条系沙达商行出具,但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沙达商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沙达商行也未收到原审原告借款,故原审原告要求沙达商行以及该商行经营者陈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原审原告与刘志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谢晨煜主张其于2018年4月9日转账给刘志刚的10万元系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载明转账用途为投资入股,原审原告解释之所以备注用途为投资入股系银行工作人员为防止原审原告被骗建议原审原告所为,一审法院认为该理由缺乏合理性。而刘志刚辩称该10万元系谢晨煜用于支付淮安日正升铝业有限公司投资款,鉴于谢晨煜系淮安日正升铝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以及2019年1月3日的聊天记录
里谢晨煜提到给了刘志刚10万元,但其未明确表示该10万元为借款,也未以出借人身份向刘志刚催要过,即便在刘志刚表示“你也是股东,你也是老板,公司盈利没有你也知道,现在都是我在垫付"后谢晨煜也未反驳其该10万元为借款。综上,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志刚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原告要求刘志刚及其配偶陈丽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毛怡芳、谢晨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毛怡芳、谢晨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沙达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出具借条,其经营者承认收到款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支持;2.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回单和借条金额完全吻合,虽然在银行回单上备注为投资入股,但系银行汇款操作失误导致,并不排除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效力,虽然标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刘志刚和谢晨煜关于淮安日正升铝业有限公司的事宜和借款没有关联性;3.一审判决倾向性认为案涉款项属于投资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该笔款项不符合公司法定义的投资款性质,不应该被认定为投资款,对此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审理,而简单粗暴地驳回上诉人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该笔款项性质未做任何认定,无疑属于调查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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