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劳丰劳务有限公司与付颜潘、郭挺、黎丕云、方静、龙光伍、颜华、冯立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兵04民终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庆平张建立冯林海 
【审理法官】刘庆平张建立冯林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伊犁劳丰劳务有限公司;颜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佳芪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黎丕华;张小林;何天高;郭挺;薛润莲;徐;李光明;袁培见;罗秀琼;李大聪;马晓艳;付美菊;范碧容;张生洪;王玲;方静;李菊华;王邦谚;杨文学;吴从联;颜小君;龙光伍;王仲碧;洪平;吴鋆鑫;黎丕云;高长波;刘跃芳;任晓芳;冯立杰;李行弟;付颜潘 
【当事人】伊犁劳丰劳务有限公司颜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佳芪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黎丕华张小林何天高郭挺薛润莲徐李光明袁培见罗秀琼李大聪马晓艳付美菊范碧容张生洪王玲方静李菊华王邦谚杨文学吴从联颜小君龙光伍王仲碧洪平吴鋆鑫黎丕云高长波刘跃芳任晓芳冯立杰李行弟付颜潘 
【当事人-个人】颜华黎丕华张小林何天高郭挺薛润莲徐李光明袁培见罗秀琼李大聪马晓艳付美菊范碧容张生洪王玲方静李菊华王邦谚杨文学吴从联颜小君龙光伍王仲碧洪平吴鋆鑫黎丕云高长波刘跃芳任晓芳冯立杰李行弟付颜潘 
【当事人-公司】伊犁劳丰劳务有限公司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佳芪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新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新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新民 
【代理律所】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伊犁劳丰劳务有限公司;黎丕华;张小林;何天高;郭挺;薛润莲;徐;李光明;袁培见;罗秀琼;李大聪 
【被告】颜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佳芪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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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劳丰公司仅对颜华的10000元劳务费提起上诉,对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仅针对劳丰公司应否支付颜华这10000元劳务费进行审理。《工资发放表》对颜华的劳务费具体数额予以确定,劳丰公司在该发放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劳丰公司辩称《工资发放表》内容并不真实,当时劳丰公司准备作为原告起诉九瑞公司追讨工程款,为此而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工资发放表》。对此,劳丰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为了作为原告追讨工程款而出具内容不真实的证据,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任何人不能在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是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守的原则。故本院对劳丰公司提出的《工资发放表》不能作为认定欠付颜华劳务费数额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工资发放表》判决劳
丰公司向颜华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其次,九瑞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劳丰公司,劳丰公司又将土建劳务工作部分交由颜华等人完成。劳丰公司与颜华等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劳丰公司为直接用工主体,并判决其向颜华支付劳务费2236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劳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由九瑞公司、佳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不应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与以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佳芪公司、九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参与庭审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劳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