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宫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威张立宁魏文 
【审理法官】毕威张立宁魏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宫垂爱;宫垂国 
【当事人】宫垂爱宫垂国 
【当事人-个人】宫垂爱宫垂国 
【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高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李瑶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高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李瑶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 
盖丽丽老公【代理律师】孙伟徐云志高峰李瑶瑶 
【代理律所】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宫垂爱 
【被告】宫垂国 
【本院观点】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共同共有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明力质证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内部财产的处分,通常采用析产文书的形式将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上诉人称1991年分家后涉案房屋已经归其所有,但未提交分家协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分家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亦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1991年的分家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分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分家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2003年分家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上诉称2003年分家协议的性质是赠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推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
用证的证明力,证明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一审法院依据2003年分家单确认的内容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并据此分配拆迁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2元,由上诉人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07: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宫某1、宫某系同胞兄弟,其父宫崇进于1991年6月5日去世,其母陈玉珍于1991年4月15日去世。宫崇进、陈玉珍另有五女宫淑芳、宫淑芹、宫淑香、宫秀芝、宫淑玲。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2014年房屋拆迁前原被告已进行了分家,故原告享有被拆迁房屋的部分物权,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宫某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单独所有,不能作为分家协议的适格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1年达成分家协议,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80元,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权属已经确定,上诉人已经于1991年取得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分家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并非对1991年分家协议的更改。被上诉人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赠与协议未履行,上诉人可以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宫某1辩称,上诉人所称1991年分家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涉案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由继承人共同共有,即使上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也不能证明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2003年的分家协议不具有赠与性质,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宫某、宫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9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垂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垂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垂爱因与被上诉人宫垂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垂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徐云志,被上诉人宫垂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李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宫垂爱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单独所有,不能作为分家协议的适格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1年达成分家协议,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80元,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权属已经确定,上诉人已经于1991年取得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分家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并非对1991年分家协议的更改。被上诉人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赠与协议未履行,上诉人可以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
     宫垂国辩称,上诉人所称1991年分家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涉案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由继承人共同共有,即使上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也不能证明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2003年的分家协议不具有赠与性质,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宫垂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x号楼x单元x室、x号楼x单元x室、x号楼x单元x室三套房屋中的114.0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拆迁权益x号楼x单元x室中的114.02平方米,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原告愿意将房屋面积差价款交付被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按时签到拆迁协议奖励费、按时腾房奖励费、不要求简单装修的安置房屋补助费等费用及截至上述费用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共计601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宫垂国与被告宫垂爱系兄弟,其父母1971年在即墨区自家宅基地(面积218.04平方米)建房五间。1991年4月其母陈玉珍去世,同年6月其父宫崇进去世。1993年被告因建房将上述五间房屋中的一间拆除。2003年在宫垂正、宫相德等人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约定被告分得东面一间半房屋,原告分得西边两间半房屋。后因村里改造,被告所有的东面一间房屋被拆除,至此上述五间房仅存原告两间半,被告半间。2014年宫家庄村拆迁改造,原告因住在淄博,得知消息后赶回老家,方知拆迁补偿已经全部被发放给了被告。后经查实,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1年7月将父母宅基地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因此得到了全部拆迁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房屋补偿及拆迁款分配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