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1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 
【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鹏程;徐海云;徐金杰 
【当事人】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鹏程徐海云徐金杰 
【当事人-个人】盖丽丽老公张鹏程徐海云徐金杰 
【当事人-公司】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胜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高鹏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胜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高鹏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胜飞高鹏 
【代理律所】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鹏程;徐海云;徐金杰 
【本院观点】上诉人芳丽丝公司认可徐金杰服刑期间,芳丽丝公司由徐海云实际管理,并认可借款单上所加盖的“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公司芳丽丝休闲会馆"和“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公司芳丽丝休闲会馆财务专用章"系芳丽丝公司使用的印章,且上诉人芳丽丝公司审计报告中已涵盖涉案借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芳丽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芳丽丝公司认可徐金杰服刑期间,芳丽丝公司由徐海云实际管理,并认可借款单上所加盖的“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公司芳丽丝休闲会馆"和“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公司芳丽丝休闲会馆财务专用章"系芳丽丝公司使用的印章,且上诉人芳丽丝公司审计报告中已涵盖涉案借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芳丽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徐海云作为借款人及公司管理人在借款单中书面约定利息,且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芳丽丝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利息
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7.13元,由上诉人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2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芳丽丝公司、徐海云于2013年8月19日向张鹏程借款10万元,同日张鹏程通过学校财务周雨佳账户向徐海云建行账户转款10万元;芳丽丝公司、徐海云于2014年8月1日向张鹏程借款10万元,张鹏程于同日向徐海云建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芳丽丝公司、徐海云与张鹏程结算后支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剩余5万元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出借单位为张鹏程,金额5万元,月息1分。该借款单的借款人处加盖“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公司芳丽丝休闲会馆"公章,徐海云在该处签字。该借款单未注明归还日期。芳丽丝公司、徐海云于2015年3月9日向张鹏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为资金周转,金额10万元,月息1分。该借
款单的借款人处加盖“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公司芳丽丝休闲会馆财务专用章",徐海云在该处签字。张鹏程将出借的款项10万元转账汇入徐海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借款单未注明归还日期。借款后,芳丽丝公司、徐海云一直未偿还张鹏程借款本息。另查明,芳丽丝公司原系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徐金杰。芳丽丝公司芳丽丝休闲会馆系芳丽丝公司的分公司。徐金杰于2013年因刑事案件被羁押,随后判刑入狱,2015年12月1日,徐金杰服刑期满。在此期间,由徐海云实际代为管理芳丽丝公司。借款单上所加盖的“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公司芳丽丝休闲会馆"公章和“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公司芳丽丝休闲会馆财务专用章"系芳丽丝公司使用的印章。芳丽丝公司委托山东黄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黄会专字(2016)第102号专项审计报告所附“短期借款明细表"中载明,该公司分别向张鹏程借款5万元、10万元尚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芳丽丝公司、徐海云共同为张鹏程出具“借款单",张鹏程依约向徐海云账户实际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芳丽丝公司、徐海云约定按照该利率向张鹏程支付利息。芳丽丝公司、徐金杰辩称徐海云无权在徐金杰被羁押和服刑期间代为管理公司,故徐海云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芳丽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芳丽丝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
计报告所附“短期借款明细表"中也载明了涉案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芳丽丝公司实际向张鹏程借款的事实。虽然在本案借款发生之时,芳丽丝公司系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但此后该公司变更为徐金杰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徐金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徐金杰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鹏程主张利息按年结算并转入本金,借款单未注明借款期限,张鹏程亦未提交利息按年结算并转入本金方面的相关证据,对张鹏程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张鹏程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鹏程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二、徐金杰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13元,由滨州市芳丽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金杰、徐海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