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8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翔最新动态郝永丽杨姣瑞元晓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晋中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升华
【当事人】晋中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升华
【当事人-个人】高升华
【当事人-公司】晋中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淑琴
【代理律所】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晋中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高升华
【本院观点】高升华虽在案涉2017年11月1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名、捺印,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载明买受人为张利平、担保人为赵小林,2018年9月17日《补充协议》当事人一方亦为张利平、担保人亦为赵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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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1:36:32
晋中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7民终8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爱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升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云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499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4996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榆次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云清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升华以及原审被告赵小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管辖权,应立案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云清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升华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赵小林是被上诉人高升华的担保人。高升华、赵小林于2017年11月16日与云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升华以
每平方米5000元的单价购买云清公司自有的位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房屋,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赵小林系担保人。该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17日原审被告赵小林又与云清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合同及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能达成谅解的,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进行交更。本案,《补充协议》签署在后,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应视为原审被告赵小林和上诉人云清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进行了交更,并不是一审裁定认定的《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延续。因此,本案原审被告赵小林与上诉人云清公司之间的管辖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且原审被告赵小林也未就该案提起任何管辖异议。那么本案就出现了购房人高升华与云清公司之间约定了仲裁管辖,担保人赵小林与云清公司之间约定了法院管辖,两者的管辖约定是相互独立的,且云清公司对购房人高升华和担保人赵小林提起的诉讼具有现实不可分性,如果对二人分诉于晋中仲裁委和榆次区人民法院,榆次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担保人赵小林是否应对高升华的购房款承担担保责任时必然会审理到高升华与云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问题,那么晋中市仲裁委员会和榆次区人民法院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审理部门都会对高升华与云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就极有可能面
临两个不相干的裁判部门对高升华与云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问题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二部门对这一问题极有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那么,本案面临的云清公司同时向购房人高升华和担保人赵小林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如何确定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确立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为宜,具体理由为:本案虽然高升华与云清公司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但是同案中的担保人赵小林与云清公司之间却约定了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同时向高升华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时,为防止对二人的裁判都必然涉及到的商品房买买合同法律关系这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那么本案就有必要由同一审判机构进行审理,又根据仲裁管辖是以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为前提的,人民法院管辖则不需要有明确的管辖约定这一管辖原则,本案三位当事人实质上属于对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升华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逻辑混乱,法律概念不清,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一)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所谓的《补充协议》无论从合同主体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上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谓的《补充协议》无法约束答辩人,即《补充协议》对
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担保人赵小林在《补充协议》签字,即认为答辩人亦受《补充协议》约束,属于严重的逻辑错误。
原审被告赵小林:没有什么意见。
原告诉称 云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升华支付欠付的购房款2602350元、水费234380.8元以及因迟延支付购房款所产生的违约金390235元;2、赵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高升华、赵小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云清公司与高升华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赵小林是高升华的担保人。高升华、赵小林于2017年11月16日与云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升华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单价购买云清公司自有的位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房屋,7套房屋的建筑总面积为780.47平方米,房价总金额为3902350元,办理上述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由云清公司与高升华依法承担,应由高升华承担的税、费先由云清公司垫付后,高升华在收到云清公司交付的房产及云清公司提供的税、费凭证后向云清公司支付,高升华未按约向云清公司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的,云清公司有权要求高升华支付购房款总额的10%的违约责任,赵小林对高升华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还对云清公司、高升华之间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
订后,云清公司按约积极与高升华进行了房产交易、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替高升华垫付水费234380.3元,但是高升华却未能按约向云清公司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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