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爱鹏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 
【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爱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当事人】高爱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当事人-个人】高爱鹏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爱鹏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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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高爱鹏申请撤销将其登记为犯罪嫌疑人的登记行为,但上述登记行为属于大兴公安分局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高爱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爱鹏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高爱鹏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3:12:38 
高爱鹏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2行终14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爱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禹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高云翔最新动态     委托代理人简惠玲,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爱鹏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分局)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所作(2020)京0115行初2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高爱鹏向一审法院诉称:2020年7月,其因工作转正,需要进行人事档案审查时被告知
因其存在案底故无法办理转正。后其前往大兴公安局处查询时,被告知其存在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底。事实是其确曾于2016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兴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但随后大兴检察院认为大兴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京大检公诉刑不诉[2017]85号),一审法院也已经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2017)京0115刑初139号裁定。该案已经完结,相关案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大兴公安分局一直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案底。由于大兴公安分局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大兴公安分局撤销将高爱鹏登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嫌疑人的行政登记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兴公安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大兴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高爱鹏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并在公安系统中登记录入案件相关信息,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高爱鹏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爱鹏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爱鹏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大兴公安分局登记高爱鹏案底的行为应系大兴公安分局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审理,高爱鹏确曾于2016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提起公诉,但随后大兴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一审法院也准许大兴检察院撤回起诉,该案已经完结,相关案底依法应予以撤销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撤销将高爱
鹏登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嫌疑人的行政登记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兴公安分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高爱鹏申请撤销将其登记为犯罪嫌疑人的登记行为,但上述登记行为属于大兴公安分局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高爱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爱鹏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高爱鹏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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