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张跃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45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张跃进;李记常;张继富;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张跃进李记常张继富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跃进李记常张继富 
【当事人-公司】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巩涛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王斌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徐健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巩涛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王斌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徐健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巩涛王斌徐健司英杰 
【代理律所】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跃进;李记常;张继富;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拍卖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是否有误问题,上诉人的原控股股东李记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即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予以确认,从该份证据出发,原审法院认定李记常和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虽然之后被上诉人还与上诉人签订过担保合同,作为一名未受过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的普通人,要求被上诉人清晰区分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和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点强人所难,要求上诉人反复作出还款承诺,更加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并未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
任的权利。因李记常庭审中自认借款确由其实际使用,用于了其经营的数家公司,但李记常却对为何要在借条上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李记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方向,如未实际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经营,而其却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借款,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记常承担,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记常追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是否有误;二是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是否有误问题,上诉人的原控股股东李记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即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予以确认,从该份证据出发,原审法院认定李记常和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虽然之后被上诉人还与上诉人签订过担保合同,作为一名未受过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的普通人,要求被上诉人清晰区分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和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点强人所难,要求上诉人反复作出还款承诺,更加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并未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因李记常庭审中自认借款确由其实际使用,用于了其经营的数家公司,但李记常却对为何要在借条上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李记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
实际使用方向,如未实际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经营,而其却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借款,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记常承担,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记常追偿。    关于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未取得依法放贷资格,且在近几年存在多次向不特定对象连续高息放贷,涉案金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借款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54444.44元,90万元还款,扣除上述利息,余额冲抵本金,本金余额为4154444.44元,故本案中借款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154444.44元及利息,以本金4154444.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主合同无效,对于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担保人亦存在过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对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本案担保人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
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李记常、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跃进借款本金4154444.44元及利息(以本金4154444.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李记常、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记常、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张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40元,减半收取48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520元,由李记常、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816元(张跃进已预交,李记常、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跃进),张跃进负担10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0元,由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
744元,张跃进负担8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6:49:19 
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张跃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45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原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高云翔最新动态     法定代表人:郭仁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涛,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