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开云、高永时等与刘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 
【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开云;高永时;高云军;刘亚敏 
【当事人】高开云高永时高云军刘亚敏 
【当事人-个人】高开云高永时高云军刘亚敏 
【代理律师/律所】顾冬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房月梅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蔡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冬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房月梅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蔡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冬如房月梅蔡智 
【代理律所】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开云;高永时;高云军 
【被告】刘亚敏 
本院观点】出借行为的营业性、经常性以及出借对象的不特定性系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基本要素,现高云军、刘亚敏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流水仅限于高开云与高永时之间,并非不特定对象,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借条系转据而来还是基于新的借贷合意出具,对此高开云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关于前期借款利息的计算结果,与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中转据利息数额相互对应。相关转账时间均早于2016年1月30日的对账结算时间,同时高开云亦认可其与高永时之间同时存在其他往来,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书证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高云翔最新动态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借条系转据而来还是基于新的借贷合意出具,对此高开云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关于前期借款利息的计算结果,与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中转据利息数额相互对应。关于2016年1月30日借条的出具时间与计息计算时点相差一个月的问题,高开云亦予以合理解释并有高永时于2016年4月29日向其支付20000元利息及案外人葛某的陈述予以佐证。同时结合高永时、邢加海出具的收条内容、葛某对案涉借条出具情况的陈述及葛某所涉债务的后续偿还情况,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案涉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系前期借款转据而来。高云军、高永时认为案涉借条系基于新的合意出具且款项未实际支付,而关于借条金额的构成,其在原一审中陈述系纳入相关公证费用,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如在借条出具后款项未实际出借,但在此后一年多时间高云军、高永时未向高开云索回该借条,亦不符常理。至于高永时辩称其向高开云转账金额已远超案涉借条数额,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转账时间均早于2016年1月30日的对账结算时间,同时高开云亦认可其与高永时之间同时存在其他往来,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高永时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条行为的效力及高开云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所谓职业放贷人,系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
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其中出借行为的营业性、经常性以及出借对象的不特定性系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基本要素。本案中,案涉借条非格式文本,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及案件检索结果,尚不足以认定高开云为职业放贷人,本案借贷行为应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高开云主张双方之间借条转据后亦约定月息3%,因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同时高开云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此后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高永时一审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当庭向其告知不符合反诉条件,应另行起诉,并记入笔录,故不能就此认定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高云军、高永时认为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休庭,给予高开云与证人串供的机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对于前期转据利息,高开云以月息3%计算明显过高,应以月息2%计算为147466元,故转据后本金应为847466元,鉴于之后
高永时偿还70000元,故高永时、高云军尚欠高开云借款本金应为777466元。    综上,高云军、高永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开云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转据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    二、高永时、高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高开云借款本金77746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84746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7746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高开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高永时、高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2元,高开云负担1621元,余款16391元,由高永时、高云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2元,由高永时、高云军共同负担11841元,高开云负担1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18: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8月17日、10月21日高永时分别向高开云借款3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相应款项均从高开云账户转至高永时账户),后高永时向高开云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2月14日,双方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高永时于当日向高开云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5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其中200000元借条系由2014年8月17日的400000元借条换据而来,500000元借条系由2014年10月21日的500000元借条直接修改落款日期而来。    2016年1月30日,高云军、高永时共同向高开云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开云人民玖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正(¥921200元)。今借人:高云军、高永时。2016.1.30"。同年4月29日,高永时付给高开云200某某元。2017年3月10日,高开云以高云军、高永时在出具该借条后未能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同年3月16日,高永时付给高开云700某某元。    高云军与刘亚敏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高永时系刘亚敏的舅舅,与高开云是同村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除上述转账外,高开云还于2014年7月23日、10月14日分别转给高永时150000元、500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高永时向高开云还款如下,2015年1月9日35000元,2月14日192500元,2月15日300000元,7月31日233000元,2016年4月29日20000元,2017年3月16日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