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学院本科2009级职务犯罪侦查专业 石伟东 学号2009051160)
一、案情综述
2006年11月20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彭宇与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的一个公交车站相遇,一个是在这一站下车的年轻乘客,一个是要赶着上另一辆车的老人,徐寿兰倒地,彭宇将其扶到路边,并有与此二者素皆不相识的陈二春上前帮忙,并打电话通知徐寿兰之子,待其达到后,陈二春离开,彭和徐及徐之子共同前往医院,并由彭先支付医药费200元,待徐拍片检查结果——胫骨骨折出来后,医生建议更换人造股骨头,需要数万元医药费,此时徐一口咬定是彭将其撞倒,要彭承担医药费。双方协商未果,徐之子报警,事件交由南京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处理,最终诉至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3次庭审,本案主审法官王浩于2007年9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通过“常理分析”,以公平责任原则,最终判处被告人彭宇承担徐寿兰损失的40%,共计4.5万多元。
不服一审判决的彭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各方影响下,最终以庭外“和解”方式结案。
二、司法证明问题分析
司法证明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探讨的热点问题,不管是证明责任,还是证明规则,两个领域的人士都在进行着不断地探索和交流,以期中国司法体制能够更加完善。
司法证明问题涉及司法证明的对象、环节、方法、责任、标准及规则。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大讨论,其中也不断涉及司法证明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来看中国当代的司法证明问题。
本案的焦点在于碰撞事实的认定、本案中的“电子文档”——徐寿兰之子用手机拍摄的并称是彭宇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所做的笔录的照片是否真实、是否可以被法庭采用及法官能否凭借推理判案三个方面,从中可以看出,本案主要涉及司法证明中证明责任、标准、规则、方法这四个方面,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探讨和论证的几个方面。
(1)于正被打事件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证明,中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表述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具有同质性,即提供证据者均为事实主张者,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则无提供证据的必要。
由于对本原则中“主张”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根据自身审理案子的需要,依据该原则,不论情形如何,即要求诉讼双方均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认为之事实予以证明,本案中法院要求彭宇对未撞倒徐寿兰之事实予以证明即属此情形。此种情形最终将导致因诉讼当事人请求、抗辩、自认、否认等一系列与主张相联系的法言法语的存在,而使得该原则演变成为一条人人皆云,最终成为不知所云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因此,正确理解本原则中的“主张”显得尤为重要。若某人主动去扶摔倒在地的老人或小孩,难道还要先一些证人来证明他是主动做此事而并非是其将倒地者撞倒,或者采取其他的固定证据的方法吗?那如果是这样的话,必将导致很多人对此种好事想为而不敢为,影响社会
风气导向。根据实践情况,应当将主张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某种事实声明后,若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单纯否认,则不构成新的主张,即不需要提供证明,若做出积极抗辩,则又构成新的主张,即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放到本案中则应理解为若彭宇只是单纯的否认徐寿兰提出的彭将其撞倒的事实,则不需要提供证据,只要徐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可;若彭宇承认有和他人相撞之事实,但撞击的并不是徐寿兰,而是其他人,则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应当将此种“主张”之解释以立法的方式予以规定,让该原则更加适用,真正将证明责任分配清楚,做到让诉讼参与者有所云,有所不云,并于法有据。
(2)证明标准
本案中,原告方只有徐本人的陈述和那份存在诸多疑点的“电子文档”,除此之外,再无第三方证据能够对此事实予以证明。首先,徐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那份“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受到质疑,但法官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证明案件的重要证据,此举表现出我国现阶段的证明标准仍需改进。
我国现行诉讼法均没有关于证明标准的明确表述,但可归纳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显然,此标准极为概括,且案件事实清楚只能是证明的目的,而不应该是证明的标准,另外,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又是什么,怎么样才算是真正的确实和充分,均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定。我国现阶段采用的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基础,以一元化模式为基本模式,只是就事论事,并将事实同法律紧密的结合起来,且刑事、行政、民事诉讼中的证明采用同一标准,由此将造成证明标准混乱且适用无法所依的局面。
由上不难看出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证明标准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针对此种情形,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证明标准予以规定,其次,应当由客观真实说向法律事实说演变,更多的依靠法律对事实予以证明,最后,应当结合每一类诉讼案件的不同情形对三大诉讼的证明表分别予以规定,应当由一元化模式向多元化模式发展,真正做到证明标准统一、具体、分别适用。
(3)证明规则
证明规则是司法证明的重要内容,是证据能否适用的标准,是司法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本案中“电子文档”等证据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阶段证明规则的混乱和不完整,
因此,应当借鉴和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明规则,对我国现行证据规则不断完善和充实,着重对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进行研究,研究如何在我国现有的政治、社会、司法体制中适用,如何同我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并以立法的方式对相关规则及“毒树之果”的排除等予以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于法有据。
(4)证明方法
司法证明的方法多种多样,推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其属于司法中事实认定的范畴,是对未知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认定,其包括基础事实、推定事实、联结纽带三个要素,此三要素缺一不可。其中,推定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事实,但两事实间必须具备伴生关系或者常态关系,即一事实存在便可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推定以推理为基础,但同推断、推理、推论、拟制有着本质的不同。
本案主审法官的“常理分析”实质上是主观臆断或者是推理的过程,而并非此处的推定,此举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现阶段缺乏证明方法的规定和标准,加之部分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自身素质的限制,导致证明方法滥用,因此,应当对证明方法进行严格的界定和规范。
司法证明问题是困扰司法领域的重要问题,司法证明是司法程序的重要环节,是程序公正的基础,也是维护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保证,面对我国现阶段司法证明中关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规则、证明方法等方面的缺陷和空白,不断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司法证明制度乃当务之急、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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