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振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于正被打事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42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振宇;郑付军;宋士伟 
【当事人】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振宇郑付军宋士伟 
【当事人-个人】何振宇郑付军宋士伟 
【当事人-公司】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广志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广志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广志高长君 
【代理律所】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何振宇;郑付军;宋士伟 
【本院观点】郑付军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后,其提出上诉后经催交未交纳诉讼费,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对《民法典》的适用
采取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同时以“但书”规定了例外情形,即“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明显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事发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规定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故原审判决适用事发时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振宇为原审被告郑付军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郑付军作为雇主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鸿基鼎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审被告宋士伟,宋士伟又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郑付军,故原审判决鸿基鼎成公司、宋士伟应与郑付军对何振宇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修正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生效时间,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生效时间一
致的问题,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本案是否应溯及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0〕17号),均缺乏关联性,上诉人据此主张应溯及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0〕17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鸿基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上诉人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6: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鸿基鼎成公司承建了东阿县第一中学2某楼建筑施工工程,并将外墙涂料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宋士伟,宋士伟又以每平方27元价格承包给被告郑付军,郑付军雇佣原告何振宇去工地施工。2020年7月29日7时许,何振宇在东阿县第一中学2某楼进行外墙涂料石漆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被送到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2020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何振宇申请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0
年1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振宇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何振宇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何振宇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7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何振宇住院期间,宋士伟垫支医疗费42008.12元。2021年4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383003元,后又变更诉求至338322.57元,并提供计算清单:医疗费26256.57元、误工费167×300元=50100元、护理费83×119=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2300元、残疾赔偿金43726×20×20%=174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3596元、(父亲)32749元、营养费30×90=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费17000元、鉴定费2840元,合计为338322.57元。各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付军雇佣原告何振宇为其提供劳务,由其向何振宇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何振宇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各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责任之辩称,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何振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
从事上述工作多年,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原审法院确认何振宇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剩余70%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何振宇主张的损失数额,医疗费应包含被告宋士伟垫支部分,为57264.6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何振宇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何振宇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合计为361262.69元,原被告按照三七比例负担。二被告关于部分损失数额确认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郑付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原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付军赔偿原告何振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费、鉴定费共计252883.88元;二、被告宋士伟、被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何振宇返还被告宋士伟垫付款42008.12
元;四、驳回原告何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3522.5元,由原告何振宇负担1256.5元,由被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士伟、郑付军负担2300元。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郑付军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何振宇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是郑付军介绍何振宇提供劳务,郑付军并不是何振宇的雇主,鉴于介绍的工人与宋士伟不熟悉,所以都是通过介绍人向工人转交工资;证据二,郑付军与何振宇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证据一确实为何振宇本人出具,并且何振宇也认可郑付军并非其雇主;上述二份证据综上证实原审庭审时我方因故未能应诉,未及时将上述实情回复给法院,原审法院依据宋士伟及上诉人的辩称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鸿基鼎成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不知情,请法庭予以核实。被上诉人何振宇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庭后需向何振宇本人核实后再答复。但庭后并未向本院回复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郑付军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后,其提出上诉后经催交未交纳诉讼费,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以上证据显示的内容与何振宇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向本院回复意见。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鸿基鼎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
振宇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各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责任之辩称,本院无法确认”,但该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已被《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0〕17号)修改删除,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再结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应当适用该解释,而该解释已删除了连带责任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原审判决鸿基鼎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何振宇与原审被告郑付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这一原则,何振宇与鸿基鼎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案接受劳务者一方为郑付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者郑付军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上诉人鸿基
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振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