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誉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2 
【案件字号】(2019)鲁06民终67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忠霞刘腾付景波 
【审理法官】杨忠霞刘腾付景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誉翔;孙同喜 
【当事人】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誉翔孙同喜 
【当事人-个人】牛誉翔孙同喜 
【当事人-公司】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所鑫 
【代理律所】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誉翔 
【被告】孙同喜 
【本院观点】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孙同喜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四笔转入牛誉翔的个人银行账户1140200元;2016年6月1日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经营的莱州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账户200万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分26笔、莱州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某、张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分4笔共转入中环创投公司会计方蕾个人账户1937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交付给方蕾现金70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反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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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孙同喜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四笔转入牛誉翔的个人银行账户1140200元;2016年6月1日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经营的莱州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账户200万元;2016年
5月2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分26笔、莱州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某、张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分4笔共转入中环创投公司会计方蕾个人账户1937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交付给方蕾现金7000元。上诉人对上述付款总额5084200元均给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孙同喜借款,并加盖了中环创投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公司会计方蕾签字。2017年10月1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认可自2016年4月10日起对孙同喜按照公司要求打入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账户和公司法人牛誉翔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及公司会计出纳方蕾在招商银行的账户的款项为公司实际收到孙同喜的出借款项,承诺公司今后按转款总额计算实际借款数额并还款,牛誉翔作为保证人签字。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某某某、张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转账给方蕾招商银行账户的38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莱州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账户的200万元系捐款性质,故上述事实不能作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2017年10月19日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对上述款项明确确认为上诉人中环创投公司的借款,且借条上有中环创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牛誉翔签字对借款提供担保,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公证内容中的股权协议影印件也明确载明了“公司从乙方(孙同喜)处的借款及运营产生的债务先由公司财产清偿,
不足部分由甲方(牛誉翔)负责偿还。"与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款项用于中环创投公司经营的说法及上诉人牛誉翔偿还被上诉人100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38万元及200万元两笔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系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所出具,而上诉人牛誉翔作为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负责人持该票据主张200万元系被上诉人对基金会的捐赠,证明力不足,且被上诉人对捐赠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200万元已有基金会使用或捐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牛誉翔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0月19日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有中环创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牛誉翔签字,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公证内容中的股权协议影印件的内容亦可证实上诉人牛誉翔对本案借款予以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以孙同喜知晓其自身作为股东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为逃避投资义务,对此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3元,由上诉人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35: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夏润泽(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由股东李文龙认缴出资7000万元、周冠男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2月1日)于2014年11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7日,被告牛誉翔受让该公司股东李文龙出资7000万元、受让周冠男出资3000万元,吴彦霖受让李文龙出资5000万元,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誉翔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文化咨询、项目投资、企业管理咨询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莱州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账户的200万元及某某某、张晶转账给方蕾的38万元是否代原告孙同喜交付给被告中环创投公司的款项?二、案涉款项的性质?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誉翔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
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本案审理中提出该案管辖调查申请,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际审查,以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与程序公平的司法精神相悖。一审法院依据了《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以付货币的形式来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并不存在给付货币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当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孙同喜长期居住在北京市,该证明属于身份关系的证明,理应由被上诉人提出反证。牛誉翔与孙同喜系中环创投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也无实际履行地,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案属法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件并无管辖权一审严重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1、被上诉人与某某某、张晶关系密切,所汇款项系汇给了方蕾,虽然有上诉人中环公司的借款收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一审法院未对该笔资金向签名的方蕾本人确认就认定借款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莱州市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文学艺术及近乎账户所提供的系捐款,明显与借条内容描述的用于本单位经营不符,一审法院以该转账所谓的借款收据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
系对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同喜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自己经营的莱州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及其公司工作人员某某某、张晶的账户转款5077200元转入中环投资公司会计方蕾个人的银行账户、中国文学艺术仅仅会账户及被告牛誉翔个人账户及现金7000元交付给公司会计方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凭证及相对应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方蕾签字的收据予以佐证…"上述本院认为不能得出所谓案件为借贷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借贷事实也由被告提交的公证内容牛誉翔与孙三同喜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股权协议影印件载明的…"属于对公证书内容的断章取义,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孙同喜知晓其自身作为股东的事实,对该事实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属于重大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因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因此,本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第二,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牛誉翔虽然在借款保证人处签字,但没有表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牛誉翔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以所谓的借贷关系,逃
避对上诉人中环公司的投资义务,虽然形式上有所为的借据,但借据明确的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案中,没有任何是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所谓出借的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人理由:关于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款的使用用途,在本案中一审时没有查明,其中有一笔200万元的汇款是2016年6月13日是莱州市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捐赠给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借款系中环创投公司经营时使用,所以该笔借款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请求给付的理由。关于牛誉翔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我方认为牛誉翔仅在借条上进行签字,未对保证责任进行明确,因此我方认为不应该承担对本案的全部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誉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岳伦身价是多少个亿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67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德政路南茉莉园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牛誉翔,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牛誉翔。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相飞,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同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誉翔因与被上诉人孙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环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誉翔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
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本案审理中提出该案管辖调查申请,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际审查,以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与程序公平的司法精神相悖。一审法院依据了《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以付货币的形式来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并不存在给付货币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当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孙同喜长期居住在北京市,该证明属于身份关系的证明,理应由被上诉人提出反证。牛誉翔与孙同喜系中环创投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也无实际履行地,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案属法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件并无管辖权,一审严重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1、被上诉人与某某某、张晶关系密切,所汇款项系汇给了方蕾,虽然有上诉人中环公司的借款收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一审法院未对该笔资金向签名的方蕾本人确认就认定借款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莱州市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文学艺术及近乎账户所提供的系捐款,明显与借条内容描述的用于本单位经营不符,一审法院以该转账所谓的借款收据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系对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同喜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自己经营的
莱州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及其公司工作人员某某某、张晶的账户转款5077200元转入中环投资公司会计方蕾个人的银行账户、中国文学艺术仅仅会账户及被告牛誉翔个人账户及现金7000元交付给公司会计方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凭证及相对应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方蕾签字的收据予以佐证…"上述本院认为不能得出所谓案件为借贷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借贷事实也由被告提交的公证内容牛誉翔与孙三同喜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股权协议影印件载明的…"属于对公证书内容的断章取义,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孙同喜知晓其自身作为股东的事实,对该事实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属于重大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因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因此,本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第二,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牛誉翔虽然在借款保证人处签字,但没有表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牛誉翔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以所谓的借贷关系,逃避对上诉人中环公司的投资义务,虽然形式上有所为的借据,但借据明确的是借款,用于公
司经营,本案中,没有任何是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所谓出借的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人理由:关于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款的使用用途,在本案中一审时没有查明,其中有一笔200万元的汇款是2016年6月13日是莱州市金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捐赠给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借款系中环创投公司经营时使用,所以该笔借款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请求给付的理由。关于牛誉翔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我方认为牛誉翔仅在借条上进行签字,未对保证责任进行明确,因此我方认为不应该承担对本案的全部借款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