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旗升挂、使用行为,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升挂、使用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对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行政机关对所属单位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各单位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宣传、教育,普及国旗知识,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车站、口岸等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六条 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称各机关),人民团体;
(二)全日制学校(寒假、暑假除外)。
第七条 各机关、人民团体、全日制学校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以及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应当升挂国旗。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升挂国旗,鼓励有条件的商业区、住宅区、个人等悬挂、插挂或者摆放国旗。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风暴、雨雪等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十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以国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不得交叉悬挂、竖挂、倒挂或者倾斜。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较前或者突出的位置。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一列并排时,以旗面面向观众为准,国旗在最右方;
(二)单行排列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弧形或从中间往两旁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四)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9点前升起,傍晚19点前降下。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升挂多面旗帜的,国旗应当先于其他旗帜升挂,后于其他旗帜降下。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应当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的升旗仪式,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由一人持旗,二人护旗,庄重地步向旗杆。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应当奏国歌、唱国歌,现场人员应当面对国旗肃立,并行注目礼或者举手礼致敬。
第十三条 需要下半旗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
第十四条 悬挂、插挂或者摆放国旗的,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在场所(场地)的中心、较高位置,并且遵守以下规范:
(一)国旗不得被其他物品遮挡;
(二)不得交叉悬挂、竖挂或者倒挂国旗;
(三)不得使国旗与其他旗帜相交,但遇有国际性集会,可以与有关国家的国旗并列悬挂。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第十五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日常保养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 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破损、污损、褪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工作,由本单位的基层党组织或者工会负责;学校的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破损、污损、褪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不得擅自处理,应当送交市、区县(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行政机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下列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的升挂位置不当;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举行升旗仪式;
用国旗做头像违法吗(四)悬挂、插挂或者摆放国旗不符合规定;
(五)违反规定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六)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七)违反规定回收、处理国旗;
(八)其他违反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提
出纠正建议,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情节较轻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级教育、工业和信息、民政、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园林、国有资产等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本规定解释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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