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维兵与杨泽秋、黄兰珍刘金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2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重海唐向东周文静
【审理法官】罗重海唐向东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22岁周俊伟老婆【当事人】宋维兵;杨泽秋;黄兰珍;刘金姬
【当事人】宋维兵杨泽秋黄兰珍刘金姬
【当事人-个人】宋维兵杨泽秋黄兰珍刘金姬
【代理律师/律所】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湘
【代理律所】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宋维兵
【被告】杨泽秋;黄兰珍;刘金姬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宋维兵、刘金姬与杨泽秋、黄兰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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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宋维兵、刘金姬于2019年7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宋维兵、刘金姬与杨泽秋、黄兰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宋维兵上诉提出杨泽秋、黄兰珍是职业放贷人的观点,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
本案中,杨泽秋、黄兰珍居住在本村,其职业是农民,常年以来以提供劳务、家庭种植养殖的劳动收入为自己收入主要来源,并非以放贷为职业和主要生活来源,且所出借资金均系其合法劳动收入。从本案借条形式和内容来看,系典型的民间借贷凭据,并非格式合同。此外,经一、二审法院核实,杨泽秋、黄兰珍的借款次数不多、金额不大,不足以认定杨泽秋、黄兰珍为职业放贷人。故宋维兵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杨泽秋、黄兰珍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宋维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宋维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16: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扣除当月(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利息20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维兵、刘金姬98000元。因被告宋维兵未偿还杨泽荣借款20
000元,而杨泽荣又欠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借款20000元,经三方协商后,杨泽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泽秋、黄兰珍,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因为上述原因向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利息为每月2400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宋维兵向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维兵9800元;2017年8月27日,被告宋维兵向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维兵980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宋维兵向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维兵9800元;2018年1月4日,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元,被告宋维兵、刘金姬需在2018年1月17日前将之前借款所产生的欠付利息10800元给付完毕。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00元后,实际借予二被告98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已向原告给付完毕之前借款的所有利息。2018年4月16日,被告宋维兵向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4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维兵19600元;2019年8月3日,被告宋维兵向原告杨泽秋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该借条约定被告宋维兵需于2019年9月12日偿还借款本息,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杨泽秋在扣除被告宋维兵当月借款利息2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维兵9800元。2019年,被告宋维兵向原告给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杨泽荣将其对被告宋维兵享有的2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泽秋,并且通知了被告宋维兵,被告宋维兵、刘金姬接受了该债权转让,并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出具了包括上述20000元债权在内的120000元的《借条》一张,故认定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应对该20000元借款负有偿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向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先后2次借款,每次借款二原告均先行扣除借款的当月利息,故认定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27800元(其中2017年8月16日借款金额为118000元=120000元-2000元利息;2018年1月4日借款金额为9800元=10000元-200元利息;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向原告实
际借款金额127800元=118000元+9800元)。被告宋维兵先后5次向原告杨泽秋借款,每次借款原告杨泽秋均先行扣除借款的当月利息,故认定被告宋维兵实际向原告杨泽秋的借款金额为58800元(其中2017年8月24日借款金额为9800元=10000元-200元利息;2017年8月27日借款金额为9800元=10000元-200元;2017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9800元=10000元-200元;2018年4月16日借款金额为19600元=20000元-400元;2019年8月3日借款金额为9800元=10000元-200元;被告宋维兵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8800元=9800元+9800元+9800元+19600元+9800元)。原告杨泽秋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18年4月16日、2019年8月3日先后5次借予被告宋维兵借款金额共计58800元,该借款时间均系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权属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共同债权。因2019年7月1日,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已登记离婚,故被告宋维兵向原告杨泽秋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18年4月16日借款的9800元、9800元、9800元、19600元,共计49000元,属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金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8月3日,被告宋维兵向原告杨泽秋借款的9800元,因该期间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已离婚,该笔债务应属被告宋维兵个人债务,被告刘金姬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因此,该院认定被告宋维兵、刘金姬应当共同偿
还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借款本金总计176800元(127800元+49000元=176800元);被告宋维兵个人应当偿还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借款本金为9800元。 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应从2018年1月18日计算,被告宋维兵庭审中亦承认2018年1月16日前借款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故认定2017年8月16日的借款118000元、2017年8月24日的借款9800元、2017年8月27日的借款9800元、2017年9月1日的借款9800元、2018年1月4日的借款9800元,共计1572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8年1月1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018年4月16日的借款196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019年8月3日的借款98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9年8月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是职业放贷人。"经该院核实,截至2020年6月8日,原告杨泽秋、黄兰珍近三年在该院涉诉民商事案件为(2020)湘1129民初259号、(2020)湘1129民初854号、(2020)湘1129民初914号、(
2019)湘1129民初907号、(2019)湘1129民初2117号、(2019)湘1129民特187号、(2018)湘1129民初737号,共计7件,涉案数量较少,涉案标的金额较小,该院认为不应将原告杨泽秋、黄兰珍定性为以民间借贷为业,故关于被告宋维兵辩称原告杨泽秋、黄兰珍系职业放贷人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金姬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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