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10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甄锦源梅晓凌陈雪娟
【审理法官】甄锦源梅晓凌陈雪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侍卫长卫星应用安全股份公司;冯俊文
【当事人】广东侍卫长卫星应用安全股份公司冯俊文
【当事人-个人】冯俊文
【当事人-公司】广东侍卫长卫星应用安全股份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黄乐怡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黄乐怡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家雄黄乐怡
【代理律所】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东侍卫长卫星应用安全股份公司
【被告】冯俊文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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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侍卫长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侍卫长公司与冯俊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侍卫长公司应否支付冯俊文工资;3.侍卫长公司应否支付冯俊文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侍卫长公司与冯俊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
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侍卫长公司虽未与冯俊文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冯俊文提供的侍卫长公司名片、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支付明细、安装表、对账单均显示,冯俊文为侍卫长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受侍卫长公司的人事管理,侍卫长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侍卫长公司与冯俊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侍卫长公司上诉否认与冯俊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侍卫长公司应否支付冯俊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一审期间双方确认侍卫长公司拖欠冯俊文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和提成12079.08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侍卫长公司支付冯俊文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和业务提成12079.0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侍卫长公司关于因经济纠纷导致账户被冻结而无法发放工资的上诉理由,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系公司自身的原因,侍卫长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侍卫长公司应否支付冯俊文
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冯俊文在2019年7月1日以侍卫长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侍卫长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侍卫长公司在仲裁时已确认收悉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如前所述,冯俊文以侍卫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侍卫长公司应支付冯俊文经济补偿金。冯俊文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处侍卫长公司应支付冯俊文经济补偿金96042.15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侍卫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侍卫长卫星应用安全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39: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侍卫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侍卫长公司因经济纠纷账户被冻结,暂时不能发放工资不是故意,是不可抗力。冯俊文并未与侍卫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得到赔偿和保护。 综上所述,侍卫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侍卫长卫星应用安全股份公司与冯俊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10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侍卫长卫星应用安全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
市江海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火炬大厦12楼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31D。
法定代表人:李钊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俊文。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35。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怡,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侍卫长卫星应用安全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侍卫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俊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侍卫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侍卫长公司因经济纠纷账户被冻结,暂时不能发放工资不是故意,是不可抗力。冯俊文并未与侍卫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得到赔偿和保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俊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侍卫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侍卫长公司、冯俊文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冯俊文提出支付工资、提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冯俊文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侍卫长卫星应用安全股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和业务提成合计12079.08元和经济补偿金96042.15元给冯俊文;二、驳回广东侍卫长卫星应用安全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侍卫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侍卫长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侍卫长公司与冯俊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侍卫长公司应否支付冯俊文工资;3.侍卫长公司应否支付冯俊文经济补偿金。
22岁周俊伟老婆 一、关于侍卫长公司与冯俊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侍卫长
公司虽未与冯俊文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冯俊文提供的侍卫长公司名片、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支付明细、安装表、对账单均显示,冯俊文为侍卫长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受侍卫长公司的人事管理,侍卫长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侍卫长公司与冯俊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侍卫长公司上诉否认与冯俊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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