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莹、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10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丽崔卿盖世非
【审理法官】张丽丽崔卿盖世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佳莹;林林;牛玉策
【当事人】王佳莹林林牛玉策
【当事人-个人】王佳莹林林牛玉策
【代理律师/律所】郭靖宇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靖宇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靖宇
【代理律所】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佳莹
【被告】林林;牛玉策
【本院观点】王佳莹与牛玉策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借款合同书》中已写明“系借款合同含林林本金40万元",且林林将案涉借款392000元直接汇入牛玉策账户中,根据王佳莹与牛玉策之间通话内容可知,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牛玉策,而非王佳莹,一审认定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王佳莹提交其与牛玉策通话录音,证明林林因为牛玉策的借款过牛玉策,并不是林林所说的没有过牛玉策。林林质证意见为第一,该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前可以取得的证据并在上诉人处保存,所以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对于录音的本身部分是上诉人与牛玉策的对话,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和伟老婆宋林静本院认为,王佳莹与牛玉策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借款合同书》中已写明“系借款合同含林林本金40万元",且林林将案涉借款392000元直接汇入牛玉策账户中,根据王佳莹与牛玉策之间通话内容可知,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牛玉策,而非王佳莹,一审认定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佳莹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 二、牛玉策给付林林借款3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8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牛玉策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牛玉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牛玉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佳莹系朋友关系,原告不认识被告牛
玉策,2014年2月前,被告王佳莹向原告说其朋友牛玉策需资金可以挣利息,月息2分,原告同意了。2014年2月19日,原告按被告王佳莹提供的被告牛玉策的银行卡号汇款392000元(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借款金额40万元)。原告称:借款后要求被告王佳莹出具借条,被告王佳莹说被告牛玉策不认识原告不能给打借条。被告王佳莹称:2014年末,因其家人借给被告牛玉策钱到期,王佳莹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牛玉策为了方便将原告的40万元借款与王佳莹家人借款写在一个借款合同上。关于此节,原告、被告王佳莹均否认对方的陈述。借款后,被告王佳莹从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每月通过银行(个别支付现金)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8月19日,因原告需用钱被告王佳莹通过银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返还被告王佳莹账户5万元。期间,被告王佳莹每月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后,被告王佳莹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以后未再给付利息。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佳莹要借款手续,被告王佳莹将被告牛玉策向被告王佳莹出具的2016年12月借款合同书,填写其中含原告40万元借款本金后,将此合同复印件交付原告。以后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认识被告牛玉策,原告出借40万元借款是与被告王佳莹协商,与被告王佳莹形成借款合意,虽然原告将借款40万元(实际金额39.2万元)交付
第三者被告牛玉策,但原告是按照被告王佳莹旨意及提供的银行卡号交付借款,此交付视为对被告王佳莹的交付,被告牛玉策(借款人)向被告王佳莹出具的包含原告40万元借款(被告王佳莹后填写)在内的借款合同书上载明甲方(出借人)为被告王佳莹,亦可证明被告牛玉策认可被告王佳莹为借款人,而非原告。借款后,被告王佳莹一直通过银行账号(个别支付现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的转换,即履行借款人的职责,故原告与被告王佳莹存在关于4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借款交付时,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情形,故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39.2万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王佳莹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佳莹仍未还本付息,为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王佳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牛玉策与被告王佳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佳莹给付原告林林借款3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8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上列款项,被告王佳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林对被告牛玉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0.
00元,由被告王佳莹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佳莹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王佳莹提交其与牛玉策通话录音,证明林林因为牛玉策的借款过牛玉策,并不是林林所说的没有过牛玉策。林林质证意见为第一,该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前可以取得的证据并在上诉人处保存,所以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对于录音的本身部分是上诉人与牛玉策的对话,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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