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全,梁君定,余娟等与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8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舒胜王潇浴曹建祥 
【审理法官】舒胜王潇浴曹建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君定;张玲;李贵全;余娟;宋某某 
【当事人】梁君定张玲李贵全余娟宋某某 
【当事人-个人】梁君定张玲李贵全余娟宋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张晖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黄维荟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晖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黄维荟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晖黄维荟 
【代理律所】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 
于和伟老婆宋林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君定;张玲;李贵全;余娟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5:52 
李贵全,梁君定,余娟等与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君定,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对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对面,系梁君定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晖,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荟,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全,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与XX路XX小区某某楼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与XX路XX小区某某楼803系李贵全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积华,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div>上诉人梁君定、张玲因与
上诉人李贵全、余娟,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君定、张玲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7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梁君定、张玲提供的50万欠条证据,系张玲与李贵全就前期4笔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且前期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以双方最新出具的借条来认定本金。2、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本金仅认定320267元属逻辑错误,凭空判案,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宋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宋某某在答辩中对20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有10万因是经宋某某转交给李贵全的,宋某某也应对该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原审当庭表示愿意对这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李贵全、余娟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7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将2019年4月13日宋某某转账给李贵全的8万元视为李贵全与梁君定、张玲之间的借款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因该8万元是由宋某某转账给李贵全的,
只能证明宋某某与李贵全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或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该8万元系梁君定、张玲与李贵全的债权债务。且宋某某并非梁君定、张玲与李贵全民间借贷的当事一方,故该8万元与本案无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求范围。
     李贵全、余娟辩称,2019年3月3日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14000元,2019年9月20日和10月16日借款5万元认可,利息均应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2019年4月12日的借款10万元与10月9日借款10万元答辩人不予认可。
     宋某某辩称,2019年3月3日借款20万元当时确实同意担保,但2019年12月12日对前期债权债务结算重新出的借条时答辩人没有担保,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4月12日张玲转给答辩人10万元时与李贵全在一起,李贵全对该10万元系张玲出借给李贵全的事实完全知情,当时其仅仅是替李贵全代收这10万元,随后就转给李贵全了,李贵全对此也认可,其与李贵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梁君定、张玲答辩称,2019年4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确系张玲向李贵全出借,有相关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此前双方商议过借款事项,之所以没有直接向李贵全转账是因为当时李贵全银行卡有问题,且向宋某某转账经过李贵全的授权,故梁君定、张玲与李贵全之
间就这10万元确实存在借贷关系。
     梁君定、张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贵全、余娟偿还梁君定、张玲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李贵全、余娟支付梁君定、张玲以50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12月12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3、判令李贵全、余娟赔偿原告因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10万元;4、判令宋某某对上述本息及10万元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李贵全、余娟、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梁君定、张玲系夫妻关系,李贵全、余娟系夫妻关系。李贵全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经宋某某介绍后向梁君定夫妻提出借款用于周转,宋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梁君定夫妻二人基于对宋某某的信任于2019年3月3日通过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水信用社转账借款给李贵全20万元,双方当日书写借款凭证,宋某某担保并签字。2019年4月8日左右,因资金周转李贵全再次向梁君定夫妻提出借款10万元,双方通过联系后,梁君定之妻张玲于2019年4月12日向宋某某转款10万元,并告知李贵全。因宋某某与李贵全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笔款项被告宋某某扣除2万元后,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山信用社转账8万元给李贵全。后梁君定方与李贵全单独联系,于201
9年9月20日通过农行转账又借款3万元给李贵全。2019年10月9日,梁君定与李贵全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梁君定借给甲方李贵全现金10万元用于项目使用,李贵全承诺项目盈利的3%返点给乙方梁君定。2019年10月16日左右,李贵全通过联系张玲提出借款,张玲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转账2万元给李贵全。借款期间,李贵全于2019年4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给张玲转款14000元。2019年12月12日,梁君定夫妻与李贵全夫妻及宋某某在梁君定店内对上述债务本息进行了结算,截止当天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50万元,同日,各方以该50万元作为本金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借期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不还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李贵全向原告出具结算条据的同时将前期所有借条收回并销毁。另查明,李贵全之妻余娟一直在李贵全参与经营的工程项目上帮忙。宋某某与该项目部有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即宋某某与李贵全之间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