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彪与邓延,高小雅,王继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海龙刘小涛樊宁 
【审理法官】周海龙刘小涛樊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祁彪;王继伟;高小雅;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邓延 
【当事人】祁彪王继伟高小雅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邓延 
【当事人-个人】祁彪王继伟高小雅邓延 
【当事人-公司】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杰、刘燕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李楠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杰、刘燕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李楠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俊杰、刘燕李楠 
【代理律所】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祁彪 
被告王继伟;高小雅;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邓延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祁彪在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15日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是否向被上诉人王继伟主张过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祁彪在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15日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是否向被上诉人王继伟主张过保证责任。王继伟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本案借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祁彪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9月15日
前向被上诉人王继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于和伟老婆宋林静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继伟对本案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767.5,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5元,共计26302.5,由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高小雅、邓延承担17535,由被上诉人王继伟承担87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47: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高小雅作为乙方向甲方原告祁彪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完成了交付,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书,在借款人乙方签名处盖有被告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和高小雅印章。被告邓延、王继伟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8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邓延等人清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
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31万元未付,经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4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小雅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中,被告高小雅辩称,借款发生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中,乙方签名处所盖的高小雅的私章为邓延私自加盖,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辩解原告不予认可,称签订借款协议书时被告高小雅在场,邓延当面拿出被告高小雅的私章盖在借款协议书上。经审查,借款协议书上高小雅的印章盖在合同乙方签名处,真实有效,被告高小雅辩称当时其不在场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被告高小雅陈述,签订借款协议书时,被告邓延系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高小雅与邓延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高小雅承认该私章为其本人私章,该私章一直交由被告邓延保管,故即使借款协议书上的盖章系邓延私自加盖,基于前述客观事实,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邓延系有权代理,被告高小雅也应明知个人私章由他人保管使用的法律后果,且2018年10月27日,还存在被告高小雅从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万元还款的客观事
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高小雅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争议焦点2、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被告王继伟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王继伟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邓延、王继伟对借款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9月15日前向被告王继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2016年借款到期后、2016年五一假期前后及七月份,原告向被告王继伟主张过保证责任。经审查,证人刘某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证人王某某系原告的司机,两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继伟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对证人证
言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2月16日,在对本案借款进行清算时,被告王继伟也在现场,却未在清算书上签名按印。另经审查,原告称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邓延主张保证责任,邓延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便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说不着急用钱,被告可继续使用按期支付利息即可,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向被告邓延主张过担保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继伟、邓延主张过保证责任,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王继伟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邓延虽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但其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并在清算账务时在清算书上签字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邓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和转账记录佐证,对前述事实被告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利息,2018年12月16日,经原告祁彪、被告邓延等人清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有31万元借款利息和100万元本金未偿还,但被告未能按照清算内容履行,故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经计算,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故应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
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高小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彪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邓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高小雅、邓延承担87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