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天宇与郭聪才,林荣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3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 
【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天宇;郭聪才;林荣庆 
【当事人】宋天宇郭聪才林荣庆 
【当事人-个人】宋天宇郭聪才林荣庆 
【代理律师/律所】马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何非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何非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敏何非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天宇 
被告郭聪才;林荣庆 
【本院观点】本案债务发生在宋天宇与林荣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天宇与林庆荣共同投资设立经营多家公司,故一审认定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宋天宇与林荣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天宇与林庆荣共同投资设立经营多家公司,故一审认定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的借条实际上是对原债权的确认,并不存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7元(宋天宇已预交),由宋天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5: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林荣庆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整,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00000元出借给被告林荣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1年1月27日,被告林荣庆又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双方未形成书面材料。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1笔(2010年8月4日168000元;2011年3月10日100000元;2011年5月9日250000元;2011年6月10日150000元;2011年6月28日220000元;2011年9月14日147000元;2012年1月20日120000元;2012年4月28日200000元;2012年7月22日2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100000元(宋天宇还款);2013年6月25日100000元),共计偿还1755000元。2017年3月1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7年6月8日,被告林荣庆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向郭聪才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息按2%计息”、“今向郭聪才借到人民币伍拾捌万陆仟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林荣庆委托其弟林荣煌向原告还款250000元。之后二被告再    未偿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及转款凭证,足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关于1400000元借款,虽未形成书面借据,但双方均认可月息2%的利息约定,故应按此计息。关于132000元借款,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原告未就此笔款项存在利息约定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对于此笔款项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依法不予支持。2017年6月8日被告林荣庆签名所形成的两张《借款条》性质上属于双方对于之前债务的总结,并未形成新的转款事实。加之,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条》形成内容及金额存在争议,故原告简单以《借款条》内容主张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结合《借款条》形成原因及实际基础借款情况计算被告下欠本息较为合理。鉴于二被告对于出借1400000元和132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对基础借款金额及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1400000元借款部分,按照月息2%标准,二被告2010年8月4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12笔款项,共计2005000元。分段计算抵扣被告所偿还以上款项后截止2020年1月15日二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414921.32元、利息402532.98元。关于132000元借款部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借期内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理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支付
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兹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林荣庆、宋天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聪才支付借款本金414921.35元及利息402532.98元(截止2020年1月15日)。二、被告林荣庆、宋天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聪才支付利息(以414921.3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    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三、被告林荣庆、宋天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聪才支付借款132000元及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荣庆、宋天宇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林荣庆、宋天宇    在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宋天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没有认定,借款发生在2010年和2011年,2013年最后一次还款,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受
法律保护,超过诉讼时效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新的借贷关系效力不及于宋天宇。2017年3月17日林荣庆与宋天宇离婚,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第三项;2、依法改判宋天宇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天宇与郭聪才,林荣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31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天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方,系被告宋天宇兄长。
于和伟老婆宋林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聪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非,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荣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天宇因与被上诉人郭聪才及原审被告林荣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林荣庆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整,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00000元出借给被告林荣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1年1月27日,被告林荣庆又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双方未形成书面材料。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1笔(2010年8月4日168000元;2011年3月10日100000元;2011年5月9日250000元;2011年6月10日150000元;2011年6月28日220000元;2011年9月14日147000元;2012年1月20日120000元;2012年4月28日200000元;2012年7月22日2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100000元(宋天宇还款);2013年6月25日100000元),共计偿还1755000元。2017年3月1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7年6月8日,被告林荣庆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张,分别载明:“今
向郭聪才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息按2%计息”、“今向郭聪才借到人民币伍拾捌万陆仟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林荣庆委托其弟林荣煌向原告还款250000元。之后二被告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