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欢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焕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6  于和伟老婆宋林静
【案件字号】(2022)吉02民终7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春露王浩任宝君 
【审理法官】李春露王浩任宝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市欢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焕玲 
【当事人】吉林市欢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焕玲 
【当事人-个人】蒋焕玲 
【当事人-公司】吉林市欢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怀民 
【代理律所】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欢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蒋焕玲 
【本院观点】因蒋焕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完税证明中没有体现蒋焕玲的缴税信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欢喜房地产公司对于与蒋焕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拖欠90,847元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支持蒋焕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欢喜房地产公司对于与蒋焕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拖欠90,847元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支持蒋焕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欢喜房地产公司主张以税款抵销利息问题。欢喜房地产公司为蒋焕玲代缴税款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在蒋焕玲不同意抵销且依据现有证据暂时无法认定代缴税款数额的情况下,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欢喜房地产公司可与蒋焕玲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欢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吉林市欢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49: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欢喜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蒋焕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为了完成欢喜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甲、乙双方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计息,还款日期待定,截至还款日期利息自动停止;3.借款利率:月利率2%。甲方要按期偿还乙方借款本息;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5.后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甲方处欢喜房地产公司盖章,甲方负责人处加盖兰正秀公章,甲方经办人处加盖王鹤燕名章,乙方处蒋焕玲签字。同日,欢喜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蒋焕玲交来借款40万元。该收据上方内容:2018年12月4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22日各还款10万元。现蒋焕玲以欢喜房地产公司尚欠
利息90,847元为由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关于蒋焕玲诉请欢喜房地产公司偿付借款利息问题。欢喜房地产公司向蒋焕玲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蒋焕玲交付了借款,欢喜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蒋焕玲主张欢喜房地产公司偿付借款利息90,847元,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欢喜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代扣代缴利息税,且利息税金额高于尚欠利息,不应向蒋焕玲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双方对于税款的缴纳并未进行约定,欢喜房地产公司亦自认
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代缴相关税款。另,根据上述规定,当蒋焕玲不同意代扣、代收税款时,欢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而非直接以利息抵顶相关税款,故对欢喜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欢喜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蒋焕玲支付借款利息90,84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欢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焕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欢喜房地产公司向蒋焕玲借款40万元,月利率2%,至2019年7月20日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至2020年末已经偿还利息486,372元,尚欠利息90,847元。欢喜房地产公司为蒋焕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7,278.4元,两项相抵,蒋焕玲尚欠欢喜房地产公司6,431.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欢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欢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焕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2民终7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欢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欢喜乡欢喜村。
     法定代表人:兰正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焕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吉林市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市欢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欢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焕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欢喜房地产公司向蒋焕玲借款40万元,月利率2%,至2019年7月20日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至2020年末已经偿还利息486,372元,尚欠利息90,847元。欢喜房地产公司为蒋焕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7,278.4元,两项相抵,蒋焕玲尚欠欢喜房地产公司6,431.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