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政、刘同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淑女之家演员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4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洪陈文玉张钉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学政;刘同霞;高银霞 
【当事人】刘学政刘同霞高银霞 
【当事人-个人】刘学政刘同霞高银霞 
【代理律师/律所】余建龙贵州硕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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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余建龙 
【代理律所】贵州硕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孟茜个人资料【原告】刘学政 
【被告】刘同霞;高银霞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学政是否差欠被上诉人刘同霞借款;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
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购房合同
【指导案例排序】计春华老婆个人简历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韩佳资料【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学政是否差欠被上诉人刘同霞借款;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刘学政是否差欠刘同霞借款的问题。刘同霞主张本案借款是两笔账,所以欠条是分开写的。第一笔是其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借款共计14万元给刘学政,后刘学政分别偿还了2万元、3万元,还差欠9万元,故刘学政出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欠条一张;第二笔是因为其与刘学政合伙买车经营,刘同霞投资了9万多元,后刘同霞不想再参与经营,故由刘学政向其出具欠条将买车经营的钱还给刘同霞,因出具欠条当日刘学政先付了2万元,故刘学政出具了金额为73800元的欠条一张。刘学政对自己向刘同霞出具的涉案两份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
可,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主张“欠条上欠款人刘老九是我签的,出具欠条后我给了原告2万元,就重新打了一张差欠原告14万元的欠条,其中11万是本金,3万元是利息,利息3万元是买车子后原告谈不合伙了,所以我承诺还她6万元车款,算了高利息3万元给她”,在上诉状中主张“在2015年10月已归还刘同霞借款4.8万元,高银霞办酒时归还刘同霞3万元及高银霞后又支付刘同霞1.4万元,故9万元的借款已清偿完毕,现只欠刘同霞购车款71800元”,在二审庭询中主张“9万元的欠条我只得到了3.98万元,其余的全部是高利息,按3分算的,全部都是现金交付的,对于73800元的欠条,买车是6万元,3800元是分红,1万元是利息”,刘学政的抗辩主张前后不一,未能形成一条完整的逻辑锁链,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抗辩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刘学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学政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
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及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结合双方均认可本案款项均为现金交付,扣除出具欠条后高银霞代为偿还的14000元,一审认定刘学政应偿还刘同霞欠款1498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刘学政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且未提供刘同霞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反之,根据刘同霞提供的短信内容来看,刘同霞在涉案欠条出
具之后,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有向刘学政催收借款。因此,对于刘学政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学政主张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文书材料,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学政未到庭参与一审庭审,但在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开庭后第四天到庭对刘同霞及高银霞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意见,刘学政、刘同霞、高银霞均在笔录中签字捺印,故刘学政的相关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并未被剥夺。因此,对刘学政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学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刘学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1: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同霞与刘学政系堂叔侄关系。刘学政与高银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刘学政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刘同霞借款。2015年4月13日,刘学政在刘同霞提供的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
明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同霞现金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正),2015年4月13号。《欠条》,今欠刘同霞买车钱款73800元(大写柒万叁仟捌佰元),2015年4月13号,以前条纸全部作废,欠款人:刘老九。欠条出具后,高银霞在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以现金1000元、3000元不等的金额向刘同霞付款14000元。    庭审中,刘同霞提供记事本,记录的内容有:2013年10月8号,刘老九,刘同霞借(20000元)给刘老九;2013年12月27号刘同霞借(20000元)给刘老九;2014年元月9号刘同霞借(30000元)给刘老九;2014年元月20号刘同霞借(5万元)给刘老九,他自己用二万,给别人三万元;2014年4月6号借(20000元)刘老九,他说拿去开别人的什么酒钱;2014年2月15号买车借93800元、2015年4月13号拿回买车钱(20000元)还差(73800元)、2015年5月1号拿回(3000元)吃酒;2015年幺娘(刘同霞称呼高银霞)有一次拿来5000元、2015年12月23号拿给郑芳3000元我给老妈买小猪、2016年4月16号幺娘拿1000元刘老六家吃酒、2016年5月2号幺娘拿1000元陈小毛家吃酒、2017年4月初九幺娘拿1000元王姑爷过生日。刘同霞陈述,每次借钱都是以现金交付,共计交付现金14万元给刘学政,高银霞对借款一事不清楚。借款后,刘学政偿还了现金2万元,然后刘学政、高银霞办酒席时又偿还了现金3万元,所以刘学政出具尚欠借款9万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高银霞又替刘学政偿还了14000元,每次都是我追刘学政还钱,
他打电话让高银霞给我的。另外差欠买车钱73800元是因为刚开始我和刘学政合伙买车经营,我取了6万元的现金,后面说要买轮胎、保险我又出来一部分,总共出了9万多元。但是后面我说我不参加经营车辆,也没有分过利润,刘学政就出具欠条说把买车的钱还给我。出具欠条当日他先付了2万元现金,所以还差我买车钱73800元。刘学政认可在欠条上签名,也认可向刘同霞借款及刘同霞投入6万元现金合伙买车经营的事情,但陈述出具差欠买车款73800元的欠条,是因为刘同霞说之前借她的钱,利息少算了1万元,要求我一并写在车款6万元里面,然后零头3800元是经营车辆应得的利润,加起来就是73800元。且欠条出具后又支付了2万元现金给刘同霞,并且还书写了一份共计差欠14万元的欠条。对于高银霞支付给刘同霞的款项只有3000元是我还款,其余是刘同霞向高银霞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高银霞陈述,我办酒席的时候有两个人负责给我收人情。因为我说办酒是给孩子读书,刘学政就来帮忙收人情。收的钱还没有交到我手里的时候,刘学政就私自拿出3万元给刘同霞。但这个钱是我的,刘同霞应该还给我。另外我陆续支付给刘同霞的14000元只有3000元是代刘学政还款,其余是刘同霞说她没钱用,我借给她的。    另庭审中,刘同霞提供其女儿郑世虹2013年3月至9月及其本人2014年度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其具备借款能力,且交付给刘学政的借款以及合伙买车的钱均系取款后现金交付。其中刘同霞提供的银
行流水显示于2014年2月23日取款6万元。刘同霞、刘学政均认可该6万元系刘同霞取出现金后交付给刘学政用于合伙买车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