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明、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19)桂01行终1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声傅朝霞彭晓霞
【审理法官】戴声傅朝霞彭晓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韦明;上林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韦明上林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韦明
【当事人-公司】上林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樊海宁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海宁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海宁
【代理律所】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韦明
【被告】上林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扣押行为与被诉行政处罚为两个不同行政行为,上诉人已在一审撤回有关扣押行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上诉人如认为对该扣押行为不服,应依法另案主张。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扣押新证据证据确凿撤销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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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扣押行为与被诉行政处罚为两个不同行政行为,上诉人已在一审撤回有关扣押行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上诉人如认为对该扣押行为不服,应依法另案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本案焦点争议问题是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被诉行政处罚所作裁量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提出申请。上诉人挖掘机作业区域确为上林县划定的矿产区,且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调查中也自认有开采粘土矿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违法采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系使用堆放于涉案区域的弃土,但上诉人本人并不能明确指出弃土堆放区域,且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涉案区域也无特征明显的弃土区域,故即使如上诉人所主张的存在弃土行为,该弃
土也已因长期的地表作用转化为矿产区域的资源,上诉人仍应按照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程序从事相应作业。上诉人未经许可迳行开采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有采出的矿产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充分考虑有无从轻、减轻情节,相应作出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系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为农村居民,涉案区域也确实因存有弃土而有过擅自开采行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调查处理中也能较好配合被上诉人开展各项调查活动,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当地农村居民遵纪守法,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从轻作出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2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减轻情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变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额度为5000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桂0126行初97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原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上林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xxx)“2、处以贰万元(¥20000.00)人民币的"为“2、处以伍仟元(¥5000.00)人民币的"。 三
、驳回上诉人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上诉人韦明、被上诉人上林县自然资源局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00: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2018)桂0126行初97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执法人员在上林县三里镇三里社区巡查中发现在三里镇高仁村岭响庄有一台挖掘机在开采矿产资源,被告即立案调查。经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等一系列过程,最终,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韦明未经批准,擅自于2018年8月在三里镇高仁村岭响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遂于2018年9月20日对原告韦明作出编号:xxx《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开采矿产资源;2、处以贰万元人民币的。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x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8)桂0126行初9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从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至最终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均能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进行应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韦明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在工厂用地范围而非矿区范围内作业。一审不对争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错误。第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向社会公告,否则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公告的证据。第三,非法采矿的前提必须进入国家划定的矿区进行破坏性的开采,使地表无法复原的行为。原告在工厂用地范围内搬运废弃泥土,根本不是采矿行为。上诉人作为农民,如果不经过此次诉讼,还不知道什么是违法开采,故在被上诉人调查取证时才未对此提出异议,经过学习矿产资源法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搬运废弃泥土而非非法开采,一审法院忽视这一事实,仅以上诉人承认该行为属于非法开采就认定为非法开采是不妥的,在被上诉人当时扣押上诉人勾机时,有马东升、梁燕江等在场可以指认涉案场所为堆放废弃泥土的现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赔偿扣押勾机造成影响日租金1500元共69000元损失,赔偿维权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韦明、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桂01行终1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林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龙湖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25MB1623365E。
韦紫明 法定代表人周伯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恩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樊海宁,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明与被上诉人上林县自然资源局矿产资源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桂0126行初97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4月3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2018)桂0126行初97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执法人员在上林县三里镇三里社区巡查中发现在三里镇高仁村岭响庄有一台挖掘机在开采矿产资源,被告即立案调查。经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等一系列过程,最终,被告上林县国土资
源局认定原告韦明未经批准,擅自于2018年8月在三里镇高仁村岭响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遂于2018年9月20日对原告韦明作出编号:4501252018P010《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开采矿产资源;2、处以贰万元人民币的。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501252018P01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2018)桂0126行初9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从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至最终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均能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进行,应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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